(2017)渝0118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龚某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3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源、代理检察员陈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23时许,徐某甲将谭某某捅伤后逃至被告人龚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滩子口村的家中,徐某甲将自己捅伤谭某某的事情告知了龚某某,并请求龚某某收留自己。龚某某遂将徐某甲安排在自家柴房内并劝说徐某甲去投案自首。后徐某甲又让龚某某帮其烧毁捅伤他人时其身穿的带有血迹的衣物,以免公安机关通过警犬来找到自己。龚某某亦害怕公安机关找来牵连自己,遂于2016年2月24日5时许到其房屋背后的山坡用谷草将徐某甲换下来的带有血迹的衣服、鞋子引燃后烧毁。2016年2月25日龚某某找到徐某甲的父亲徐某乙,并于当晚让徐某乙带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2月26日,经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龚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明知徐某甲捅伤他人的犯罪事实情况下,帮助徐某甲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学川人民陪审员 符 宏人民陪审员 秦德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