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2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晓敏与于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敏,于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1247号原告张晓敏。委托代理人冯文龙,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红伟。原告张晓敏与被告于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红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经中间人张某甲介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4个月内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2月3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未答辩。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时辩称借据系由其出具,但其否认向原告借款,其认可钱是借的张某甲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经张某甲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晓敏现金100000元,于红伟,2014年9月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双方遂成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据、张某甲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有义务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并非向原告借款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理由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因借据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还款期限,故其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晓敏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于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光辉人民陪审员 任志强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京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