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清华与曾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华,曾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030号原告:王清华,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玲,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良,男,汉族,1989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营业场所:什邡市蓥华山路南段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680429686D。负责人:钟爱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清华与被告曾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被告曾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238.2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什邡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12时许,曾良驾驶川FPY1**小型普通客车从成青路方向经森林公园公路往森林公园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王清华(搭乘张得琼)驾驶的川F385**二轮摩托车从石亭江方向沿成兰铁路便道驶入森林公园路时相碰撞,致两车受损,王清华、张得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竹公交认字[2016]第F00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曾良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清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得琼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曾良的驾车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了原告受伤致残的实际损害后果,应当按照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238.2元。被告平安财保什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用为123923.79元,误工费费计算天数变更为372天,住院天数为159天。曾良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驾川FPY1**车在平安财保什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认可扣除20%自费药,自费药部分我与原告按照责任承担,护理费保险公司按标准赔偿后,剩余部分我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我垫付医疗费28612元、护理费11691、生活费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本案所涉川FPY1**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对于医疗费票据以及金额无异议,我公司垫付60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认可扣除20%的自费药,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按70%赔付;2、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4、护理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标准超过护工标准,我公司认可服务业标准,按照91元/天×159天计算。对于院外护理无医嘱,不予认可;5、对于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对于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是原告去治疗所发生,缺乏关联性;7、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前居住和工作在城镇满一年,系数为14%;8、精神抚慰金过高。9、轮椅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与助听器相关的证据,在伤残评定里对听力已经作了伤残等级鉴定,那么就只能选取一样要求赔偿;10、财产损失予以认可;11、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12、对于证人证言,证明人张贵金和曾令芝的证言互相矛盾,陈述的系工友关系,但是务工地方却不在同一个地方,因此对这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吴光友的证言,其证明的是2006年和2007年原告工作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证明内容不明;对于何述军的证言,与前面的证言相互矛盾,因此对所有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13、对于考勤表和工作记录,两份考勤表,看不出记录人和用人单位,从时间上来说是不连续的,而且还有重复的,因此怀疑其真实性,关联性也不明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12时5分许,曾良驾驶川FPY1**小型普通客车从成青路方向经森林公园公路往森林公园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王清华驾驶的川F385**二轮摩托(搭乘张得琼)车从石亭江方向沿成兰铁路便道驶入森林公园公路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清华、张得琼受伤。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竹公交认字[2016]第F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良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清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得琼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8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院外休息三月等。2016年11月11日,原告因取除内固定装置、右踝部感染、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到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壹月等。2017年1月12日,原告因右踝部皮肤裂伤伴感染等到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5日出院。2017年3月17日,原告因左耳急性化脓性中耳炎等到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24日出院。2017年4月7日,原告因左耳化脓性中耳炎、左耳异物、右耳鼓膜穿孔等到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22日出院。同时查明:2016年12月12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清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头部、听力损害、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右足损伤,其致残等级评定为五处十级伤残。2017年3月8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清华(双耳助听器)后期更换费用约需13400元。另查明:原告王清华受伤入院后,被告曾良垫付医药费28612元、垫付护理费11691元、生活费800元;平安财保什邡支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0元。另,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张得琼已自愿全部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获赔的权利。根据认定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意见,对原告王清华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23923.79元(其中被告曾良垫付28612元、平安财保什邡支公司垫付6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扣除20%的自费药,扣除部分24784.76元由原告王清华与被告曾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王清华承担30%即7435.43元,曾良承担70%即17349.3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8天=4740元。以上二项合计为128663.79元。按扣除自费药24784.76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93879.03元按责任分担。经计算为:1、平安财保什邡支公司承担75715.32元(10000+93879.03×0.7);2、曾良承担17349.33元;3、王清华承担35599.14元(7435.43+93879.03×0.3)。三、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其确有加强营养必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91.15元/天×158天=14401.7元。住院天数:158天(112+11+13+7+15)住院护理费:不是正规发票,可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33,270元÷365天=91.15元/天;院外护理费:本院认为,受害人的护理期限可参照医嘱并结合案件的其它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从原告出院医嘱来看,没有关于原告出院后需要安排人员对其进行护理的医嘱和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而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定残后是否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护理依赖程度等事实并不清楚,因此对于院外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04元/天×285天=29640元。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情况,被告平安财保什邡支公司认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40天。但定残后,原告王清华又四次住院治疗,根据其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可以认定其住院原因系继续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因此,其住院期间及医嘱院外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也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清华的误工时间为285天(240+10+13+7+15)。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从原告提供证据“考勤表”和“张贵金”工作笔记来看,只能证明2015年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2月、3月原告工作情况且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存在矛盾之处,故对原告收入标准以建筑行业为准不予支持;误工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38023元÷365天=104元/天。六、交通费:600元。(原告王清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不能说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本院根据就医等实际情况酌定)七、残疾赔偿金:36889.2元(10247元/年×20年×18%)。关于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考勤表”和“张贵金”工作笔记,只能证明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工作情况,该两份证据显示原告王清华2016年1月务工天数为18.2天,2016年2月务工天数为4天,2016年3月务工天数为5天。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271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对被告平安财保什邡支公司“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只能选择其中一项主张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对于保险公司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意见不予支持。十一、财产损失:1100元。原告王清华四至十项损失为:116510.9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什邡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6510.90元由平安财保什邡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70%即4557.63元,由原告王清华承担30%即1953.27元。原告王清华的财产损失11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什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曾良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7349.33元;被告平安财保什邡支公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91372.95元;原告王清华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37552.41元。本案中,被告曾良垫付金额为41103元,被告平安财保什邡支公司垫付60000元。经品迭,被告平安财保什邡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清华各项损失赔偿款107619.28元,应支付曾良垫付费用的理赔款23753.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清华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107619.28元;二、驳回原告王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曾良负担1176元,原告王清华负担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作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