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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8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故万商贸有限公司卢久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郑月琴,卢久润,重庆故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8949号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0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8690607N。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良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德强,该公司员工。被告郑月琴,女,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卢久润,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故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号2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5000074311。法定代表人郑月琴。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重庆市渝中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诉被告郑月琴、被告卢久润、被告重庆故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良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月琴、被告卢久润、被告故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小贷公司诉称,瀚华小贷公司基于与郑月琴、卢久润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与故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起诉,请求判令:1、郑月琴、卢久润立即归还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5893.47元;2、郑月琴、卢久润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25893.4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3、故万公司对郑月琴、卢久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郑月琴、卢久润承担本案受理费,故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月琴未答辩。被告卢久润未答辩。被告故万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瀚华小贷公司。借款人:郑月琴、卢久润。保证人:故万公司。贷款本金:97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罚息标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按双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付息。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5月26日,郑月琴、卢久润尚欠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5893.47元。保证担保情况:故万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主合同项下贷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送达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若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动,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对方;未书面通知的,视为通讯地址和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和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郑月琴、卢久润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与故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瀚华小贷公司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郑月琴、卢久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郑月琴、卢久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故万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郑月琴、卢久润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月琴、被告卢久润、被告故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月琴、被告卢久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893.4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25893.4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重庆故万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月琴、被告卢久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郑月琴、被告卢久润承担,被告重庆故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胡冰倩书 记 员  胡梦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