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24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朝博、罗思思、乾县乾兴果品贮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胡朝博,罗思思,乾县乾兴果品贮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4民初510号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峰,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超,男。委托代理人丁东,男。被告胡朝博,男。被告罗思思,女。被告乾县乾兴果品贮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三虎。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朝博、罗思思、乾县乾兴果品贮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