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4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朝博、罗思思、乾县乾兴果品贮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胡朝博,罗思思,乾县乾兴果品贮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4民初510号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峰,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超,男。委托代理人丁东,男。被告胡朝博,男。被告罗思思,女。被告乾县乾兴果品贮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三虎。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朝博、罗思思、乾县乾兴果品贮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