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林荣与潘立健、梁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荣,潘立健,梁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5号原告:张林荣,男,汉族,1977年9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委托代理人:张荣通,系张林荣胞弟,汉族,1982年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潘立健,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梁小霞,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张荣林与潘立健、梁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潘立健以其经常居住地为贵州省兴仁县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案移送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裁定驳回潘立健的管辖权异议。潘立健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浙03民辖终152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荣通到庭参加诉讼,潘立健、梁小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林起诉称:潘立健、梁小霞系夫妻关系。张荣林与潘立健系朋友关系。潘立健、梁小霞于2015年2月9日、2月13日各向其借款10万元,合计借款20万元,并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半年结息。该借款于当日转账汇入潘立健银行账户(账号:62×××59)。因潘立健、梁小霞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张荣林起诉请求:判令潘立健、梁小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各10万元分别自2015年2月9日、2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潘立健、梁小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张荣林起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潘立健、梁小霞向张荣林两次借款合计2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荣林依法可随时向潘立健、梁小霞主张清偿,潘立健、梁小霞应予以归还。张荣林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潘立健、梁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潘立健、梁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荣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各10万元分别自2015年2月9日、2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1元,减半收取2835.5元,由潘立健、梁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成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克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