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1702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江市南华纺织整理厂与吴江隆信纺织有限公司、张华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南华纺织整理厂,吴江隆信纺织有限公司,张华锋,俞卫娟,张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702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南华纺织整理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民营经济开发区临盛路。投资人:鲍惠荣,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吴江隆信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汽车站北50米。法定代表人:张华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华锋,男,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俞卫娟,女,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张晓,男,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吴江市南华纺织整理厂与被告张华锋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隆信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南华纺织整理厂加工费405913.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05913.6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华锋、俞卫娟、张晓对被告吴江隆信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7388元,保全费26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628元,由被告吴江隆信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的财产线索。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张晓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H和苏E×××××的车辆,被执行人张华锋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被执行人俞卫娟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被执行人吴江隆信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张华锋名下有位于位于同里镇同里湖路188号云水谣花园90幢1室和2室的房地产,该房地产设置4800000元的抵押权,查明被执行人张晓名下有位于盛泽镇东方花园52幢1101、1102、1103的房地产,该房地产设置2500000元的抵押。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方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张华锋名下上述房地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该公司评估,上述1室和2室的房地产价值分别为4054500元和397310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裁定拍卖上述房地产,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述房地产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以3520000和3550000元成交。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召开债权人会议,各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无异议。本案分配得款55234元。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拍卖材料、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张华锋名下房地产,本案分得执行款55234元。除上述本院已拍卖房地产外,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因下落不明,均无法处置变现,被执行人张晓名下房地产待通过他案处置变现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