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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6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胡亚州与秦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州,秦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300号原告:胡亚州,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秦帅,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亚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27500元及利息(从代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案外人沈勇借款30000元,原告为该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沈勇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6)苏1322民初8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1月19日,原告为被告向沈勇还款275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秦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秦帅向案外人沈勇借款30000元,由原告胡亚州提供担保。后因上述借款产生纠纷,沈勇以胡亚州、秦帅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苏1322民初85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秦帅归还沈勇借款27300元,胡亚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225元由秦帅、胡亚州承担。后胡亚州、秦帅未履行还款义务,沈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沈勇付款27500元。现原、被告因上述代还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2016)苏1322民初8525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对于代偿的担保款项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对于原告向案外人代偿的担保借款273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并从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的另200元为诉讼费用,原告称系代偿款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亚州担保代偿款273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秦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浏佳书记员  方 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