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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5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孙选军与张先荣、杨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选军,张先荣,杨竹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5564号原告:孙选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荣,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杨竹娣,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选军与被告张先荣、杨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荣、杨竹娣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2.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张先荣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两个月。同年9月29日,张先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委托其哥哥孙选华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给张先荣47500元,余款2500元通过现金支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迄今,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还款。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合同、借条、行驶证、手机短信记录、民事代理协议书、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张先荣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两个月,另约定若张先荣不能按期还款,则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同年9月29日,张先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委托其哥哥孙选华通过手机银行实际转账支付给张先荣475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迄今,两笔借款均未归还。另查,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张先荣与杨竹娣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张先荣名下的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湾石路与世纪大道交接处徽商城01幢099室房屋,期限两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先荣向原告借款197500元(150000元+47500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第一笔150000元的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张先荣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475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张先荣偿还,故对原告要求张先荣立即偿还借款4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因双方对第一笔15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第二笔475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结合原告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将利息确定为,①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②以本金4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双方还约定了,若张先荣不能按期还款,则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其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张先荣与杨竹娣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杨竹娣应与张先荣共同偿还。原告称第二次借款数额为500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先荣、杨竹娣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荣、杨竹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选军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先荣、杨竹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选军借款475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张先荣、杨竹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选军律师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孙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保全费16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480元,由原告孙选军负担58元,被告张先荣、杨竹娣负担6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进仓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