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8601行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蔡建家与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徐州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徐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8601行初725号原告蔡某某,男,195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晓阳,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晋敬,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64号。法定代表人李勇军,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该分局工作人员。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蔡某某因认为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景区分局)、徐州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阳,被告公安景区分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凯、委托代理人XX,被告徐州市公安局出庭应诉负责人白新建、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3日,原告蔡某某向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报警,请求被告制止砍伐原告树木的行为以保护原告财产权。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将原告请求事项交被告公安景区分局处理。被告公安景区分局于2016年6月3日对原告告知砍伐行为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山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山办事处)组织实施,对该行为的审查和处理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系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金山南路地段南侧、徐州市社会福利院北门对面园艺盆栽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合法所有权人。2016年6月3日,原告房屋、园艺盆栽林木等地上附着物被毁坏,在此期间,原告于11时56分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徐州市公安局在接到电话后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挂断电话,拒绝出警;被告公安景区分局作为本辖区内的公安机关亦未出警。两被告均未履行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及惩治违法活动的法定职责,致使原告合法私有财产遭到破坏,损失无法挽回,甚至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也遭到威胁。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及时对打砸破坏园艺盆栽林木等地上附着物的行为予以制止、查处,请求本院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违法并判令被告查处不法行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22份,内容为原告所有的园艺盆栽林木等地上附着物损毁前后情况,证明园艺盆栽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损毁造成原告巨大财产损失。2.通话记录,内容为原告拨打报警电话情况,证明原告在财产受到侵犯时向被告报警,请求被告履行人身财产保护职责。3.录像,内容为原告之子蔡某拨打报警电话情况,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求助电话时,在原告未阐述完整案情的情况下挂断电话拒绝出警。4.民事判决书2份,内容为(2015)泉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2015)徐民终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情况,证明如系法院强制执行则其执行范围已超出执行范围,并已造成原告财产受损;在原告向被告提起求助时,被告理应出警及时制止而未及时制止,导致原告财产受损。被告公安景区分局辩称:2016年6月3日11时8分,被告公安景区分局下辖珠山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得知郝某某报警称城管正在徐州市泉山区徐州市社会福利院对面进行强拆。接警后,珠山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看到金山办事处、泉山法院工作人员在场,现场还有救护车、施工机械。经调查查明系金山办事处协助泉山法院对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社会福利院北门对面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执行,郝某某岳母因心脏问题被120救护车拉走,金山办事处组织人员将院中盆栽装车,民警到场后未发现报警人员。11时42分,郝某某再次拨打报警电话报警,110指挥中心将电话转接珠山派出所,派出所民警明确向其告知系泉山法院在进行执法活动并告知其救济途径。在处警过程中,原告、其子蔡某、其婿郝某某多次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反映强拆问题。因其反映同一问题,110指挥中心作为重复警单进行处理并适情予以答复。珠山派出所在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判明警情性质,认定报警人反映的问题涉及其他主体行使职权,并告知报警人救济途径。被告公安景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5份,内容为郝某某、蔡某等人于2016年6月3日拨打报警电话报警情况,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报警电话及珠山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回复、对有关请求的答复。2.录像,内容为珠山派出所于2016年6月3日对原告相关报警的处警情况,证明被告公安景区分局的处警过程。3.情况说明,内容为珠山派出所工作人员对2016年6月3日原告相关报警的处警过程的说明,证明被告公安景区分局的处警过程。4.录像5份,内容为工作人员搬运花木等情况,证明原告所述盆栽在执行过程中的处理情况。5.录像4份,内容为工作人员、原告清点、搬运花木等情况,证明金山办事处组织原告对盆栽进行确认的情况。被告公安景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辩称:徐州市公安局110接报警台接处警及时、规范,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徐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同被告公安景区分局提交证据一致。经证据交换、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园艺林木等财物变动等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其内容与其他原、被告提交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相关人员报警等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等人迁出房屋等相关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公安景区分局提交的证据1、2、4,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6月3日原告相关人员报警、被告工作人员接处警及法院工作人员等组织实施搬运财物等相关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5,其系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告知其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后形成,不能作为证明被告相关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对于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同本院对于被告公安景区分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上午,原告蔡某某相关人员拨打报警电话报警,称其财产受到侵害,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法定职责。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按照相关规定转被告公安景区分局。被告公安景区分局工作人员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搬运花木等原告所述侵犯财产权行为系泉山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组织实施。后原告相关人员再次报警,公安机关向原告等报警人告知原告所述侵犯财产权行为系司法机关组织实施,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可通过向检察机关寻求救济等途径解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公安景区分局、徐州市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备受理原告蔡某某就其述称的侵犯其财产权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指令被告派出机构珠山派出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处理警情,调查后认定搬运花木等原告所述的侵犯其财产权的行为系泉山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组织实施,被告不具有对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处理的职责权限。被告受理报案后,经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相关报案人员进行了告知并说明了相应理由及权利救济途径,不存在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的情形。对原告提出的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司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其要求本案被告通过实施行政行为予以救济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蔡某某认为被告公安景区分局、徐州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缺乏相应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月秋审 判 员 焦琰茹代理审判员 姜 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纹敬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