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苏润邦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宿迁市香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香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润邦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香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金色水岸6幢403室。法定代表人:顾仲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润邦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史和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凌霜,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迁市香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润邦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宿迁市香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违反了唯一性原则,属于无效协议管辖。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宿迁市宿城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端木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