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熊宗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熊宗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172号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青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水波,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杜发,男,该联社职员。被告熊宗财,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熊宗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杜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宗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熊宗财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24日止利息为2240.66元);2、诉讼费用由熊宗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熊宗财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万元。同日与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到2017年12月21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当日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款2万元给熊宗财,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1日。到期后熊宗财未还款,截止2017年3月24日止,熊宗财尚欠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240.66元。熊宗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合法的贷款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熊宗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熊宗财身份信息及向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熊宗财发放贷款2万元;4、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7年3月24日止,熊宗财尚欠贷款利息2240.66元。本院认为,熊宗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熊宗财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万元。同日与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到2017年12月21日,当日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款2万元给熊宗财,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1日。到期后熊宗财未还款,截止2017年3月24日止,熊宗财尚欠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240.6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熊宗财向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在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熊宗财未按约履行其偿还贷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熊宗财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熊宗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熊宗财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2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24日利息为2240.66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熊宗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美玲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熊宗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178元(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帐号:89×××60开户行: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