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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录与安仁祥、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安某某,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付某甲,付某乙,史某甲,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工业园区西门桥向西100米。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甲,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乙,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甲,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乙,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某某,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某、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祥物流公司)、付某甲、付某乙、史某甲、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某、马某某,被上诉人史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燕、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安某某、仁祥物流公司、付某甲、付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哈某某对14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除被上诉人哈某某之外的其他诉讼主体之间的事实查明、借款本金利息确定、法律关系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有法有据,均无不妥,上诉人认可。但对被上诉人哈某某非担保主体、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不认可。1.出借此款是经哈某某、史某甲介绍,且涉案借款发生前有过的两笔借款哈某某均为保证人。上诉人出借此款是看重哈某某的公职人员身份,无其担保不会出借;出具借条时,哈某某在其他三名保证人签名处依次签名,表明其对保证人身份并无异议;借款逾期后哈某某一直以保证人身份积极追索还款,并代上诉人办理了一审诉讼中相关事宜。一审庭审开始前哈某某同意调解并以保证人身份在调解笔录签字,其行为客观上确认了其保证人身份。2.二审庭审中对哈某某的身份各方均从有利于自身角度予以解释,上诉人详细陈述了哈某某的签名过程,其他保证人史某甲等明确了哈某某的身份,足以证明哈某某不是证明人而是保证人的事实;二审庭审调查中哈某某对其借条签名、代办保全、调解签字等言行均作了虚假陈述,与之前证据完全相反,亦证明了其保证人身份。3.一审判决哈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无依据,应予改判。一审判决对庭审中各方对哈某某身份表述这一焦点问题只字未提,回避了对哈某某不利的陈述;一审判决采信哈某某是证明人的辩解,与整个借款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史某甲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哈某某辩称,哈某某作介绍或者此前有过借款保证人的行为都不是本案哈某某要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因为哈某某公职人员的身份,对做借款保证人十分谨慎,因此并非上诉人所称,在其他三名保证人处依次签名,而是将自己的名字写在了借条凭据的最下端,同时没有注明保证人的身份,哈某某积极追索还款是协助上诉人追讨回借款的帮助行为,并不能因此臆断其是保证人。一审哈某某同意调解,是哈某某在积极协助上诉人追讨借款,若其得知在调解笔录上签字代表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必然不同意。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做出不利于自己后果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所称从借款发生、出具借条、逾期催要之客观过程分析,均不能得出哈某某要承担保证责任的结论。本案安某某、仁祥物流公司明确了哈某某是证明人的角色。本案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与借款人事先在灵武出具好借款凭据,借多少钱,如何借,哈某某均不在场,上诉人从灵武赶到吴忠,要求哈某某签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安某某、仁祥物流公司、付某甲、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某某偿还欠王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8万元(本金200万元按月息3分自2015年6月8日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减去已付10万元利息,酌情主张),并支付2016年3月19日后的借款利息37000元(本金1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判令至实际付清之日);2.仁祥物流公司、付某甲、付某乙、史某甲、哈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某某经由付某甲、付某乙、史某甲担保,于2015年6月8日向王某某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王某某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期为贰个月,以我公司资产做为担保,如还不上,资产由王某某处理。借款人:安某某,2015年6月8日,保证人:付某甲、付某乙,保证人:史某甲。哈某某”。王某某与安某某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安某某支付借款190万元,预扣利息10万元。2015年7月8日,安某某通过自己儿子安少云的账户向王某某归还借款利息10万元;2015年9月1日,安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9月20日,仁祥物流公司给原告出具《担保还款承诺》,载明:我公司法人安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向你方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00万,该借条上的借款本息我公司法人承诺用我公司资产做为担保即公司为保证人,现我公司再次承诺自愿用公司资产、债权等偿还该本息偿还该借款,并积极配合其他担保人等偿还工作。承诺人: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签字、捺印)。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某虽提交安某某书写借款200万元的借条一张,但王某某自认预扣利息10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19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安某某在借款之后给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故对王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认定为安某某应归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40万元(190万元-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某酌情要求安某某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3月19日借款利息18万元(减去安某某已归还利息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安某某对借款本金150万元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借款利息,依法认定安某某应对下欠借款本金140万元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王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诉至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仁祥物流公司、付某甲、付某乙、史某甲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对王某某要求仁祥物流公司、付某甲、付某乙、史某甲、哈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付某甲、付某乙、史某甲签字担保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王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保证人同意对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认定付某甲、付某乙、史某甲应对借款本金1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仁祥物流公司在给王某某出具的《担保还款承诺中》明确”偿还借款本息”,故依法认定仁祥物流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哈某某在借条中签名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王某某要求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史某甲辩称签字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只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称哈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时没有特别注明有别于保证人的身份,应认定哈某某与在借条上签字的其他所有保证人身份一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哈某某辩称借款人应该是安某某、仁祥物流公司,仁祥物流公司不是借款保证人,而是实际借款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称哈某某不是涉案借贷的保证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付某甲、付某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某某欠王某某借款158万元及利息(本金14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6年3月19日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限安某某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仁祥物流公司对安某某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付某甲、付某乙、史某甲对安某某上述应付款中1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12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某负担3722元,安某某负担2429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2015年6月8日被上诉人安某某向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中,被上诉人付某甲、付某乙、史某甲在签字捺印前均表明自己保证人身份,而被上诉人哈某某是直接在借条中签字捺印,未明确表示其身份。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史某甲认为哈某某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被上诉人安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哈某某是涉案借款中做证明的,哈某某本人辩称其是涉案借款的介绍人。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哈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的身份陈述不一致。上诉人王某某主张涉案借款是经被上诉人哈某某、史某甲介绍,其与被上诉人安某某之前有过两笔借款,被上诉人哈某某均提供过担保,哈某某应为涉案借款保证人。但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与之前两笔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能以被上诉人哈某某为之前的借款提供过担保,认定其就是本案的保证人。上诉人王某某主张一审中哈某某同意调解并以保证人身份在调解笔录签字,该行为确认了其保证人身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不能直接以未生效的调解笔录,认定被上诉人哈某某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借款逾期后哈某某一直以保证人身份积极追索还款,并代其办理诉前保全、垫付保全费等手续,哈某某的行为证实了其保证人身份。虽被上诉人哈某某协助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诉讼期间办理相关事宜,但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哈某某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哈某某在借据上签字捺印,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通过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亦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故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要求哈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安某某、仁祥物流公司、付某甲、付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建萍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