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3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郭博文与李延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博文,李延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423号原告���郭博文,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阳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延豹,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原告郭博文与被告李延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博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条一张,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4月20日还清,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同期利率的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及逾期利息主张,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当时原告手里有2000元现金,当天把2000元现金给了被告。剩下的10000元在2015年8月2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形式转给了被告。被告李延豹未作答辩。郭博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本院进行了审查。被告李延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博文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2日,被告李延豹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从郭博文处借到12000元,保证于2016年4月20日还清,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当日利率的五倍,向出借人郭博文支付本金加每月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8月22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2015年8月24日,郭博文通过支付宝转给李延豹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电子回单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12000元的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未违反民间借贷限制性利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李延豹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相关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二、被告李延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12000元的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李延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陈义军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左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