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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52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赵立新与赵海炳、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新,赵海炳,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2523民初234号原告:赵立新,男,1968年4月16日生,住青海省贵德县。被告:赵海炳,男,1978年1月10日生,住青海省贵德县。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北路299号(刘家峡镇新区百货大楼右转角二楼)。法定代表人:杨发红,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意谔,男,1958年2月2日生,住甘肃省永靖县。系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原告赵立新与被告赵海炳、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新与被告赵海炳、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意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原告与被告赵海炳商量,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开扒渣机,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6000元,2016年5月15日原告在隧道内开扒渣机时,因隧道内改换电缆线,电缆线从架子上脱落砸伤原告,事发后被告赵海炳组织民工将原告拉到贵德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腿骨折。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海炳到甘肃临夏私人接骨所接骨治疗,半个月后原告到贵德县人民医院换药,医生告诉他骨头没有接上,当日被告赵海炳又陪同原告到青海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双踝骨折,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并做了左双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期间的医疗费、住院费都由被告赵海炳支付。之后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了19965元,被告赵海炳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1100元生活费。出院后原告自己花钱买了接骨丹之类的药物花了800元钱,并产生了80元的交通费。因被告赵海炳所承包的工程是刘玉虎所在的项目部承包的部分工程,刘玉虎所在的项目部又承包了永靖建筑工程公司在贵德县拉希瓦镇水电大坝工程的部分工程,故要求被告承担以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800元;2、住院护理费100元×12天×1人=1200元;3、住院伙食费30元×12天×2人=720元;4、住院营养费30元×12天×1人=360元;5、误工费200元×100天=36000元;6、出院护理费100元×78天×1人=7800元;7、出院营养费30元×78天×1人=2340元;8、二次治疗费10000元+1500元=11500元;9、伤残赔偿金7933.41×20年×20%=31733.64元;10、伤残鉴定费2950元;11、交通费8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433.6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炳辩称:一.原告是他雇佣的,原告起诉其他单位是恶意诉讼。原告在他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看在双方是亲戚的份上他给原告开了比其他人高的工资,而且原告没有专业技能,工作不认真,工作中尽出差错;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私自购药的费用他不应承担,住院护理费100元的标准过高,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承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已经支付了1100元,原告不应重复索要,误工费200元的标准过高,当时他是看在亲戚的份上给原告开了200元的工资,含有对原告整个家庭的照顾性质,而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二次治疗取钢板的费用过高。出院后他拿着牛羊肉多次去看原告,所以出院后的营养费他不予承担,以上费用加起来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他同意承担70%,因为原告有二次摔伤的事实;四、因他给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保险公司有义务对于伤残赔偿进行赔付,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五、原告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全部由他支付,另外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19965元的赔付款,该笔赔付款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扣除。综上所述,除去各项不合理主张和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伤残赔偿金3万多,他最多承担2万元,请求法院明察并给于公正判决。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赵海炳一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青海昆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致左双踝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及由此产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事实;4.青海昆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95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海炳从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了在拉西瓦的部分工程,2016年3月21日原告去被告赵海炳的工地上干活,2016年5月15日原告在隧道内工作时电缆线脱落将原告砸伤,后原告被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双踝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8988.6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赵海炳支付,期间被告赵海炳还向原告支付了1100元的伙食费。2017年2月20日,原告委托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因伤所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7日以青昆司鉴中心【2017】临检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赵立新系左双踝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赵立新左侧双踝关节(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今后行内固定器取出术,目前在我省三级甲等医院行该手术通常约需人民币捌仟元至壹万元左右;术前门诊复诊等必要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仟元至壹仟伍佰元左右,二者合计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玖仟元至壹万壹仟伍佰元左右(对此,需要说明的是,鉴于个体差异和其他医疗因素等,以上具体产生费用可能会发生差异或不同,其最终费用要以医疗后的实际发生为准)。(三)被鉴定人赵立新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另查明,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县刘家峡川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9965元的赔偿金。另事故发生后原告从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财务处领取了工资,月工资为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的雇员,原告是在从事雇佣劳动时受到的人身损害,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二被告作为雇主,即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以2人主张住院伙食费720元(30元/天×12天×2人=7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只对原告本人的住院伙食费36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本院以此为依据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5天(包括住院营养费和出院营养费),护理期为60天(包括住院营养费和出院营养费),即原告的营养费为75天×30元=2250元,护理费为60天×100元=6000元;原告主张的200元×100天=36000元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告系二被告临时雇用的员工,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以其月工资6000元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360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伤产生相应的误工费的事情属实,依据“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以每天120元计算其误工费较为适宜,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00天×120元=12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933.41×20年×20%=31733.64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7282.73×20年×20%=29130.92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95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800元医药费和80元交通费,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主张由被告支付11500元的后期治疗费,但该意见书中明确记载“鉴于个体差异和其他医疗因素等,以上具体产生费用可能会发生差异或不同,其最终费用要以医疗后的实际发生为准”,鉴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2690.92元(住院伙食费36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9130.92元+鉴定费2950元=52690.9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的19965元赔偿金及被告赵海炳先行支付的1100元伙食费,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1625.92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二次受伤的事实,要求原告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费用,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炳、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立新各项损失共计3162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92元,减半收取1092.92元,由原告赵立新负担730.73元,被告赵海炳、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36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党正雪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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