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青海天一实业有限公司与甘肃大众幕墙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天一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大众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初351号原告:青海天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畅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法定代表人:王险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甘肃大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定远镇定远村上沟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树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天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大众幕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甘肃大众幕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被告的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原、被告签订的是定作合同,加工行为地为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应由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故应由加工行为地所在法院即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甘肃大众幕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诉讼费1800元,予以退还原告青海天一实业有限公司。审 判 长 米 华 炜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人民陪审员 亓 远 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拉毛卓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