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楚立与陈刘仔、陈家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楚立,陈刘仔,陈家允,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黎永连,陈创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616号原告:陈楚立,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佐参,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朱嬿羽,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刘仔,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家允,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粤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斯文井同和路430号106房,组织机构代码59830739-9。法定代表人:陈家允。被告:黎永连,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创成,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陈楚立诉被告陈刘仔、陈家允、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黎永连、陈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佐参、朱嬿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刘仔、陈家允、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黎永连、陈创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楚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刘仔、陈家允、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黎永连、陈创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2.判令被告陈刘仔、陈家允、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黎永连、陈创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刘仔、陈家允、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刘仔、陈家允、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利息按出借款本金的每月1.8%计算,自出借日起计,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逾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将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汇入被告陈刘仔、陈家允、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原告与被告黎永连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黎永连为被告陈刘仔、陈家允、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陈创成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创成为被告陈刘仔、陈家允、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刘仔、陈家允、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至今尚未还清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黎永连、陈创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向原告清偿欠款。原告暂以被告陈刘仔、陈家允、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80万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陈楚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刘仔、陈家允、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将出借款350万元汇入被告陈刘仔、陈家允、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黎永连自愿为被告陈刘仔、陈家允、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创成自愿为被告陈刘仔、陈家允、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刘仔、陈家允、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黎永连、陈创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原告陈楚立(甲方、贷方)与被告陈刘仔、陈家允、广州市粤豪酒店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亿创服饰店、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粤豪酒家、广州市白云新市新浪潮服饰店(乙方、借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求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350万元;乙方同意甲方将上述款项以转账和现金给付的方式直接存入被告陈刘仔在招商银行丰兴支行的62×××99账号,甲方以转账和现金给付的方式给付该款项后即为乙方已收到全部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出借日起计;借款利率为22.24%/年等。当日,原告陈楚立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从其名下的招商银行账号62×××49向被告陈刘仔(招商银行账号62×××99)转账350万元。同日,原告陈楚立(乙方、债权人)分别与被告黎永连(甲方、保证人)、被告陈创成(甲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根据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甲方拟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陈楚立,主债务人陈刘仔、陈家允、广州市粤豪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亿创服饰店、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粤豪酒家、广州市白云新市新浪潮服饰店,主债权为本金35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对全部主债务和从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开始之日起至届满之日经过两年止等。另查明:广州市粤豪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3日,于2015年1月5日名称变更为被告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登记机关为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处于吊销状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借款后还款本金170万元,尚欠本金180万元未归还,并自称暂不追究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亿创服饰店、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粤豪酒家、广州市白云新市新浪潮服饰店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陈楚立与被告陈刘仔、陈家允、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广州市海珠区亿创服饰店、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粤豪酒家、广州市白云新市新浪潮服饰店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陈楚立与被告黎永连、陈创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只主张被告陈刘仔、陈家允、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其清偿借款本金18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对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亿创服饰店、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粤豪酒家、广州市白云新市新浪潮服饰店追究还款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黎永连、陈创成同意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在其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主债务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要求被告黎永连、陈创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永连、陈创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刘仔、陈家允、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黎永连、陈创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刘仔、陈家允、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楚立清偿借款本金1800000元。二、被告黎永连、陈创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永连、陈创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刘仔、陈家允、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陈刘仔、陈家允、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黎永连、陈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峰奋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人民陪审员 关玉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燕玲周海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