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第5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万合义与万娇、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合义,万娇,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5375号原告:万合义,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万娇,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贺飞,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横山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系被告万娇丈夫;。委托代理人:万娇,身份信息同上,系被告贺飞之妻。原告万合义与被告万娇、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合义、被告万娇(同为被告贺飞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合义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万娇、贺飞共同偿还原告万合义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及14万元本金从2015年3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3万元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均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被告万娇、贺飞共同向原告万合义借款人民币14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为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万合义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利息(2分)贷款人:贺飞万娇2015年3月8日”;借款后,二被告本息均未支付。2015年4月1日,被告万娇、贺飞再次共同向原告万合义借款人民币3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为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万合义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利息(2分)2015年4月1号借款人:贺飞万娇”;借款后,二被告本息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万娇、贺飞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均属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分期、分批偿还。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万娇、贺飞先后于2015年3月8日、2015年4月1日共同分别向原告万合义借款人民币14万元和3万元,书面均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就上述两笔借款二被告本息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万娇名下的陕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的户籍,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陕0802民初第53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万娇名下的陕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的户籍;查封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万娇、贺飞共同先后两次共计向原告万合义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依法负有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万娇、贺飞共同偿还原告万合义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及14万元本金从2015年3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3万元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均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保全费2020元,以上共计4600元;由被告万娇、贺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