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湖北天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天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523号原告:湖北天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号鸿泰佳园*栋*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755117020。法定代表人:张作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麒,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龙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264777。法定代表人:艾之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汉军,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该公司职工。原告湖北天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与被告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吴梦麒、被告景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汉军、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92169.9元及利息226352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就被告向原告采购煤炭事宜签订多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对煤炭种类、价格、品质以及运输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具体发货时间与发货数量以被告每月下达计划通知为准。针对上述合同,原告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严格按被告的要求送货22385.73吨,货款计21011026.21元,运费计2578257.77元。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12892169.93元。原告随后要求被告及时付清欠款,被告虽多次承诺尽快付款,但一直没有依照约定履行。2014年,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可以继续合作以期解决欠款事宜,并承诺给予原告更高的价格。因当时煤炭市场不景气,煤炭价格下跌严重,原告为了保障自身经营,以及尽快回收煤款,便同意恢复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并于2015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原料煤买卖合同》,随后又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备忘录》作为合同的附件。《备忘录》中双方约定以先款后货的方式进行合作,被告每列煤支付250万元煤款后,原告再予以发煤,并对被告在2013年度所欠原告共计12892169.93元的货款的债务进行了确认。2015年3月2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50万元,原告也依约向被告发满一列煤共计4027吨。2015年3月2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30万元并承诺让原告在3月份发满三列煤以获取铁路上的价格优惠。原告同意并发煤一列共计3976吨,成本2305858.2元,亏损5858.2元。发煤后,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第三列煤的价格,最终导致原告无法发煤而亏损。2015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按照447元/吨(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发煤,并于2015年4月7日,支付230万元,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就价格问题进行协商,并且被告承诺不会让原告亏损。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发煤一列4065吨,成本2319136.6元,亏损19136.6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依然仅支付230万元要求原告继续发煤,原告立即与被告取得联系,要求其提高价款,否则原告亏损较大无法完成发货,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并坚持要求按其要求的价格发货,原告无奈停止了向被告发货。原告认为,被告以低于市场价的方式要求原告发货,严重违反了市场规则以及交易习惯,如果原告在上述合同有效期内继续履行合同,不仅无法如被告所承诺的收回之前的欠款,还会产生更大的亏损。因此原告被迫无奈终止了合同,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592169.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景化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煤炭买卖合同7份、原料煤买卖合同1份、调价函及原告没有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用承兑汇票支付的煤炭款230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向原告开具的发票的拒收证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其它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原告未否认其公章的真实性,因此应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又因该补充协议最后一条约定:“以上条款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备忘录作废,其他未尽事宜另行商定。”,故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备忘录已作废,对原告提交的备忘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六予以确认,理由是这几份证据与被告认可的原告发货数量及欠款数额相印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九,被告只辩称未收到票,并未辩称未收到煤炭,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九证明了原告已发相应数量的煤炭,对此三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向义承的降价通知不予采信,理由是降价通知只是短信的截屏,不具有真实性。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市场煤价不予以确认,理由是该价格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格式要件。对原告提交的《回函》及《复函》因是复印件,不能证实其具有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即被告与宁波郑宜兰能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两份不予采信,理由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就被告向原告采购煤炭事宜签订多份《煤炭买卖合同》。针对上述合同,原告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按被告的要求送货22385.73吨,货款计21011026.21元,运费计2578257.77元。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12892169.93元。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原料煤买卖合同》,随后又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备忘录》作为合同的附件。《备忘录》中双方约定以先款后货的方式进行合作,被告每列煤支付250万元煤款后,原告再予以发煤,并对被告在2013年度所欠原告共计12892169.93元的货款的债务进行了确认。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3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供煤的价格按477元/吨执行,原告承诺向被告每月发运2-3个列兰花铁运煤,被告同意原告铁运煤发运计划审批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一列煤的启动资金。该列煤到达龙华站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一个列的启动资金,以此类推。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按照上一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启动资金后,原告收到款后如不及时向兰花付款导致未能按照约定时限、约定数量发运铁运煤至被告厂区所在的龙华站,则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原告在被告处的所有债权,非原告的原因未能按约定发运不视同违约,同时该笔启动资金自动转为下一列的启动资金。该补充协议签订后,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作废。2015年3月2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50万元,原告也依约向被告发满一列煤共计4027吨。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30万元,原告向被告发煤一列共计3976吨。2015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按照447元/吨的价格发煤,并于2015年4月7日,支付230万元,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就价格问题进行协商,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发煤一列4065吨。2015年4月13日,被告支付230万元要求原告继续发煤,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停止了向被告发货。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在《备忘录》中确认了被告对于原告2013年供货欠原告货款12892169.93元,对于该《备忘录》虽然已被《补充协议》作废,但对货款的确认应是真实的,且被告在《关于河北景化与湖北天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往来情况说明》中对此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对于该笔欠款,原、被告未约定何时偿还,仅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果因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后,原告未及时向兰花公司付款导致未能按照约定时限、约定数量发运铁运煤至被告所在地的龙华站,则视为原告放弃原告在被告处的所有债权。但该条同时约定如非原告的原因未能按约定发运不视同原告违约同时该笔启动资金自动转为下一列的启动资金。对于该条的约定,依然应认定为未约定原12892169.93元货款的给付时间,且原、被告在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原料煤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煤炭价格约定为477元/吨,从调价函来看,被告单方将煤炭价格调为447元/吨并未经原告同意,而且从被告拒收原告的发票也印证了原、被告就后来的煤炭价格未协商一致,因此在被告给原告付款230万元后,原告拒绝按447元/吨发货,不能视为原告违约。现原告与被告已终止供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0592169.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263527.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在原告给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认可自2013年9月份到货到票,账面实际应付为12892169.93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万元,故12892169.93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止、10592169.9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以此计算的数额要高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应予支持。对于超过部分,原告未予主张,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北天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92169.9元、利息226352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8935元,由被告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胜男审判员 乜永升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