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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胡海军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军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海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巢州市无为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涛,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海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海军及其辩护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海军与付广林(系沈阳市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的总裁)协商好由胡海军承接沈阳市中街地区人防工程项目建设工程中的中街地下商场收尾项目。不久,胡海军安排工人进场开工建设。由于该市政工程需要由国家二级以上建筑资质的公司承接并签署相关合同,被告人胡海军便找到江西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朱某华,希望通过朱某华借用该公司的建筑资质,但遭到拒绝。为了该项目能继续推进,被告人胡海军伪造了一枚“江西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后因公司名称变更又伪造一枚“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与沈阳市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沈阳市中街地区人防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人胡海军又伪造了一枚“江西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阳中街项目经理部”印章,与供应商徐某签署了《钢材购销合同》,后因资金链断裂,被告人胡海军无法按约付款给徐某。2015年4月,徐德银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西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造成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该公司共计200余万元人民币的账户被冻结的后果。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胡海军到南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直属二中队投案。2017年4月,被害单位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胡海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华等人的证言,购销合同,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归案经过,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军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胡海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海军的行为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胡海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秩序,确保公司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海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芸人民陪审员  李娟人民陪审员  王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