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2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丽,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出合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丽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丽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观看刘某某与雷某某、陈某某等四人打牌时,看见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旁边茶桌上的手包拉链未关,内有大量现金。被告人刘丽遂趁刘某某打牌不注意之机,将其手包盗走,在取出手包内现金11000元后将手包从窗户扔出茶楼。另查明,被告人刘丽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刘丽在被害人刘某某当场发现手包被盗后将其所盗现金11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同时,案发后被告人刘丽还赔偿被害人刘某某112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丽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丽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涉案照片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丽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丽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蒋体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方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