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付某与莒南县第六中学、临沂东方绿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莒南县第六中学,临沂东方绿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1666号原告:付某。法定代理人:杨晓梅(付某之母),女,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绪尧,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莒南县第六中学。住所地:莒南县黄海路*号。法定代表人:丁兆春,校长。被告:临沂东方绿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沂河路***号名都国际*楼。法定代表人:厉艳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坤,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付某与被告莒南县第六中学、临沂东方绿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晓梅、委托代理人鲁绪尧及被告临沂东方绿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县第六中学的法定代表人丁兆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莒南县第六中学、临沂东方绿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2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付某撤回对被告莒南县第六中学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莒南县第六中学组织学生进行青少年实践活动。活动中,原告付某在被告临沂东方绿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训练场地受伤。伤后,被告临沂东方绿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已付医疗费40000元。其他损失,被告临沂东方绿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付某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临沂东方绿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付某在我公司的青少年活动基地内进行素质拓展训练时受伤属实。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付某伤后经济损失。被告莒南县第六中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某系被告莒南县第六中学八年级学生。2016年10月14日,被告莒南县第六中学组织本校学生到被告临沂东方绿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处参加青少年实践活动。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临沂东方绿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付某等学生进行素质拓展训练。训练期间,原告付某从平板上下滑过程中摔倒在地面致右胫腓骨骨折。伤后,原告付某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25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计花医疗费36396.53元。出院后,原告付某另花检查费330元。2016年11月29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付某的伤情作出沂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9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付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骺离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至15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付某花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付某主张的伤后损失经庭审核实确认为125123.80元(含被告临沂东方绿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已付40000元):1、医疗费36726元;2、二次手术费12500元;3、护理费7777.80元(90日×86.4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法医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63090元。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被告临沂东方绿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处进行素质拓展训练时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临沂东方绿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尽到安全教育、安全管理职责。故对原告付某的伤后经济损失,被告临沂东方绿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付某在训练时未充分注意安全,亦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临沂东方绿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付某的伤后经济损失125123.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付某主张的其余损失,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付某庭审中撤回对被告莒南县第六中学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东方绿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0100元(包含已付的40000元)。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280元,被告临沂东方绿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