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02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曾冬娘与童秀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冬娘,童秀娘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4360号原告(反诉被告):曾冬娘,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东,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全美、张映红,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童秀娘,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斌,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曾冬娘与被告(反诉原告)童秀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及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合伙出资款42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6月1日起到付清款项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蔡庚生介绍认识,合伙开办超市,原告共出资款42万元被告予以确认。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名为“来客多食杂店”个体工商执照。双方投资的超市(面积为400多平米)于2013年6月4日正式开业,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贺立签订《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即甲方被告出资50万元占44%的股份,乙方原告出资42万元占37%的股份,丙方贺立出资20万元占19%的股份,出资方式为现金;三方以上述占有股份份额比例享有分配股利;合伙期限为10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止;全权委托贺立为公司运作的总负责人,处理公司的所有事务,约定单项费用支付超过2000元由股东研究同意后方可执行;同时约定了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合同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等内容。超市开业不久,被告坚持要求由她管账,私自兼任出纳和会计管理起账来。2015年3月,原告参与管理欠款并对2014年8月~2015年3月的账目进行核查,发现被告自己随意做账,账目混乱,其中一笔账目差额竟达17万多元,便追问被告,在原告的追逼之下,被告只退补了部分款项10万元,便拒绝将其他款项补还。后合伙人贺立退伙,领回合伙出资额8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补充签订一份《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股份变更为双方各占50%份额,因陆续听到被告经常私自侵吞合伙财产,在该协议书中增加“如果发现股东偷窃超市东西及贪污账目,进行相关处罚”的内容。原告接管超市后,通过了解,发现被告根本没有实际全额出资,便要求被告提供全部账本对合伙财产进行核算,遭到了被告的拒绝,被告将其管理期间的账本全部拿走,不仅如此,在原告接管超市的经营期间,被告拿走工商营业执照原件、税务发票、公章等物品,且私自以自己名义通知供应商将商品退回,严重影响超市的正常经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并答辩称:一、被告已实际出资。答辩人和原告及贺立是在出资设立了《漳州市龙文区来客多食杂店》并进行实际经营管理几个月之后才于2013年9月14日订立《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而该《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明确确认了三合伙人分别实际出资50万元、42万元、20万元的事实。二、不存在原告起诉状所描述“答辩人管理期间随意做账、账目混乱、出入账严重不符”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全部账本对合伙财产进行核算遭到了被告拒绝,被告将管理期间的账本全部拿走”的情况。三、三个合伙人于2015年3月份对合伙体进行营业结算,截止2015年2月份盈余87124.59元,并且,被告于2015年3月份向原告和贺立移交了盈余款87124.59元和工地剩余款1864.38元及全部5本收支账本等等所有财务,自2015年3月份起就由原告和贺立共同对《漳州市龙文区来客多食杂店》(含名下两个经营场所)进行实际经营管理,2015年11月贺立退伙之后由原告继续对《漳州市龙文区来客多食杂店》(含名下两个经营场所)进行实际经营管理至今。现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1、原告立即补缴合伙出资款8万元并承担违约退货责任;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一、2013年9月14日,原告、被告、贺立签订的《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开办来客多超市,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出资50万元占44%的股份,原告出资42万元占37%的股份,贺立出资20万元占19%的股份,(出资方式均为现金、出资时间均为2013年6月1日);三方以上述占有股份份额比例享有分配股利;合伙期限为10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止;全权委托贺立为公司运作的总负责人,处理公司的所有事务,约定单项费用支付超过2000元由股东研究同意后方可执行;同时约定了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合同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等内容。二、2015年4月1日,被告将来客多超市整体移交原告经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营业款87124.59元和工地剩余款1864.38元。2015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贺立移交来客多超市(2013.4-2015.2)收支账本共五本。来客多超市从2015年3月起经由被告转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三、2015年10月31日,贺立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贺立将持有的19%合伙股权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作为在场见证人予以见证。四、2015年11月20日,因管理不当造成亏损,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补充签订一份《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股份变更为双方各占50%份额。以上事实有《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14.6-2015.2账务明细表、财务交接表、账本转交单为据,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冬娘与被告童秀娘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伙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款4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未实际出资,而在2013年9月14日的《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合伙三方对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1日的各自现金出资均予以确认,原告在接收合伙体经营时对此亦未提出异议;现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合伙出资是否返还应当以合伙体的盈亏为前提,在2015年11月20日的《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中,原、被告均认可和合伙体经营亏损;虽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合伙体存续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财务单据不予认可,故移交审计应当以被告经营期间的五本账目及原告经营期间的财务资料作为送审材料,现被告移交给原告的五本账本缺失,因此该审计无法进行;且合伙财产及其资金被告已移交给原告负责经营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出资42万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合伙出资8万元:同理,因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原告是否仍需补缴合伙出资仍应以合伙盈亏为前提,故对被告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曾冬娘与被告(反诉原告)童秀娘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曾冬娘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童秀娘的反诉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7元减半收取为4223.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