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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2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安陆市国营黄金寨林场与安陆市王义贞镇团山村村民委员会、李咸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陆市国营黄金寨林场,安陆市王义贞镇团山村村民委员会,李咸炳,安陆市公证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82民初1328号原告:安陆市国营黄金寨林场,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雷公镇柏桥村。法定代表人:卢自云,该林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权,男,系被告安陆市国营黄金寨林场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陆市王义贞镇团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王义贞镇团山村三组53号。法定代表人:汪爱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咸炳,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陆市公证处,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爱明,该公证处主任。原告安陆市国营黄金寨林场与被告安陆市王义贞镇团山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李咸炳、第三人安陆市公证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安陆市国营黄金寨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拍卖(租赁)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8年,安陆市人民政府和安陆市林业局准备着手筹建安陆市国营黄金寨林场。1989年1月,原告安陆市国营黄金寨林场与被告安陆市王义贞镇团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合同书,将安陆市王义贞镇团山村村民委员会3718亩山场所有权收归国有,由原告经营管理。2007年12月,两被告签订了373亩拍卖合同。两被告签订合同标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被告安陆市王义贞镇团山村村民委员会无处分权,并且招租程序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另外,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应当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拍卖合同无效,第三人安陆市公证处违法办理拍卖合同公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应当参与本案诉讼,便于法院查明事实。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相关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争议的法律关系直接涉及原告所享有的或由其支配、保护的权益。原告安陆市国营黄金寨林场对被告安陆市王义贞镇团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咸炳之间签订的山地拍卖(租赁)合同不享有或由其支配、保护的权益,即原告安陆市国营黄金寨林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安陆市国营黄金寨林场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陆市国营黄金寨林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国审 判 员  朱 姗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迎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