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佩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佩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5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佩,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4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5月22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月27日被刑事拘留,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佩于2017年2月20日13时许在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号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捉获,当场从其卧室衣柜里一条裤子口袋内查获净重13.0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杨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系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杨佩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封存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佩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0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佩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涉毒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二、对被告人杨佩非法持有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霄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