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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冯涛诉德希尼布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涛,德希尼布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涛,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希尼布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1329号1101、1103室。法定代表人:杨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珊珊,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涛与被上诉人德希尼布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希尼布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4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涛,被上诉人德希尼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德希尼布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360元;2.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62.50元为本金,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3.支付2014年年终奖9,740元;4.支付2014年11月医院护理费用60元;5.支付2011年4月9日至2013年12月4日工伤医疗费用35,696.48元;6.支付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7月31日护理费89,760元;7.支付2011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交通费1,990元;8.支付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7月31日住宿费64,000元;9.确认德希尼布公司违法拒绝办理2014年6月居住证积分确认及居转户的事实;10.确认德希尼布公司违法暂停缴纳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事实;11.确认冯涛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事实与理由:冯涛回家治疗,仅是向公司请病假,且已经按照公司要求提交相关请假材料,公司应当准许病假。德希尼布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冯涛不再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要求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关于冯涛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出的部分,德希尼布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德希尼布公司辩称:冯涛未按照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公司按照旷工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且冯涛未经本市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即去外地进行治疗,公司没有义务为其报销相关费用。至于冯涛其余诉请,德希尼布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冯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德希尼布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36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62.50元及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62.50元为本金,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3.支付2014年年终奖9,740元;4.支付2014年11月医院护理费用60元;5.支付2011年4月9日至2013年12月4日工伤医疗费用35,696.48元;6.支付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7月31日护理费89,760元;7.支付2011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交通费1,990元;8.支付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7月31日住宿费64,000元;9.确认德希尼布公司违法拒绝办理2014年6月居住证积分确认及居转户的事实;10.确认德希尼布公司违法暂停缴纳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事实;11.确认冯涛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0日,冯涛至德希尼布公司处工作,担任结构工程师,双方签有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9日,冯涛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14日,冯涛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希尼布公司:1、支付2012年9月至12月工资差额6,563.59元;2、确认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为停工留薪期;3、赔付取证费10元。2013年2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冯涛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冯涛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一、德希尼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涛2012年9月至12月工资差额6,563.59元;二、驳回冯涛的其余诉讼请求。德希尼布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定,冯涛停工留薪期自2011年7月17日起算,因德希尼布公司在收到冯涛延长停工留薪期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未向有关机构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故应视作德希尼布公司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另查明,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12月4日,冯涛先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2013年12月4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开具疾病证明单,建议冯涛休两个月。2013年9月22日,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冯涛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3年11月11日,德希尼布公司人事彭某发送电子邮件给冯涛,表示经与医生核实确认,在避免剧烈运动的情况下,冯涛可以正常上班,故德希尼布公司要求冯涛收到通知后次日正常上班,如未正常出勤,视为旷工,书面通知将邮寄至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冯涛回复未收到书面通知。2013年11月15日,彭某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给冯涛,通知冯涛于2013年11月18日报到,逾期不报到将视为旷工,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为一家饭店,如变化通讯地址,请以书面形式告知德希尼布公司。冯涛回复对彭某是否获得德希尼布公司授权提出异议,并明确邮寄地址真实有效。2014年2月8日,冯涛发送电子邮件给德希尼布公司人事经理任某,表示现已回老家治疗,原电话停止使用,原通讯地址作废,如需联系,请发电子邮件至本邮箱联系。2014年2月5日起,冯涛先后向德希尼布公司邮寄了加盖有“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甘泉县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延安市宝塔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的诊断证明书,最后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休息贰月后复查。2014年7月14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黄浦分中心出具《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记载工伤医疗费用49,252.33元,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15,157.35元、不予支付医疗费用34,094.98元,另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14年7月25日,德希尼布公司人事经理任某发送电子邮件给冯涛,要求冯涛提供上海医保办确认至外地就医的证明,便于德希尼布公司核准病假,否则难以作出是否同意冯涛享受病假待遇的判断;同时要求冯涛于2014年8月1日前报到,德希尼布公司将根据冯涛目前的身体状况,安排冯涛继续从事办公室设计工作或安排其他力所能及的工作,如冯涛有其他意愿,也可协商;另要求冯涛提供现居住地址和手机。2014年7月30日,冯涛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不对未经授权的联络进行答复。同日,冯涛向德希尼布公司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加盖有“延安市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全休贰个月。次日,德希尼布公司出具书面通知,表示在上海医保办办理相关手续之前,在外地医院就诊,无法进行核准和批准,冯涛也未提供病历复印件,病假不予批准,要求冯涛按要求上班。2014年8月3日,冯涛通过电子邮件附件的形式向德希尼布公司提供2014年7月29日病历复印件。2014年8月7日,任某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给冯涛,表示不批准其病假,要求冯涛在2014年8月12日前报到,如未报到,从2014年8月起停发工资,暂停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次日,冯涛通过电子邮件确认邮寄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大厦XX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顾问律师,并重申之前的意见。2014年10月11日,冯涛再次通过电子邮件附件的形式向德希尼布公司提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加盖有“延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休贰月。2014年10月23日,任某发送电子邮件给冯涛,要求冯涛于2014年10月31日报到,如未报到,视为旷工。2014年12月1日,任某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给冯涛,表示冯涛自2014年11月3日起视为旷工,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德希尼布公司为冯涛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1月。2015年1月6日,冯涛再次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希尼布公司:1、支付2011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伤医疗费差额35,696.48元、工伤护理费89,760元、交通费1,990元及住宿费64,000元;2、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税后工资差额82,990.77元及100%赔偿金87,613.30元;3、支付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770.49元;4、支付2014年中秋福利费500元;5、支付2013年7月至12月及2014年外购药费用340元;6、支付2011年工资差额6,006元、2012年工资差额18,618.60元、2013年工资差额25,555.53元、2014年工资差额32,839.31元;7、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8、开具社保核定单及社保补缴说明、办理居住户相关手续。2015年2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德希尼布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涛2011年4月9日至7月11日工伤医疗费差额480元;二、德希尼布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冯涛2013年1月1日至7月16日、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工资差额合计13,340.18元;三、对冯涛的其余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冯涛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一、德希尼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涛2013年1月1日至7月16日、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工资差额13,340.18元;二、德希尼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涛2014年中秋福利费500元;三、德希尼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涛2011年4月9日至7月11日工伤医疗费差额480元;四、驳回冯涛的其余诉讼请求。冯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再查明,2015年11月3日,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复发确认书》,记载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医疗专家检查,本会确认被告膝部于2013年11月29日发生的伤(病)情属工伤复发。2015年11月25日,冯涛又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包含本案诉讼请求在内的申诉请求。2016年6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德希尼布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24元;二、对冯涛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冯涛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等待遇。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确认冯涛膝部于2013年11月29日发生的伤情属工伤复发,冯涛于2014年2月5日起向德希尼布公司邮寄了加盖有外省市医院专用章的诊断证明,主张其已回老家就医。但工伤人员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冯涛未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至外地就医的证明和同意,也未就在外地就医提供完整的挂号等医疗费发票原件以便核实,故冯涛主张已至外省市就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冯涛主张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也缺乏相应依据。德希尼布公司认定冯涛2014年11月3日起旷工,并无不当,冯涛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冯涛要求德希尼布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冯涛于2011年4月9日发生工伤后,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主张2014年年终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冯涛主张2014年11月护理费6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冯涛要求德希尼布公司支付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7月31日护理费、住宿费及2011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医疗费、交通费,已由(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作出了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冯涛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冯涛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无执行内容,一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德希尼布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做出判决:一、德希尼布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24元;二、驳回冯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本院二审期间,冯涛确认其主张的2011年4月9日至2013年12月4日工伤医疗费用35,696.48元,系发生费用后工伤保险基金核定不予报销部分。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业已生效的(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冯涛享有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1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之后冯涛可以继续享受医疗期。故一审法院认为冯涛未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至外地就医的证明和同意的观点,其实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但根据相关规定,冯涛于2008年4月10日入职,至2013年7月16日,应享有医疗期7个月,故冯涛虽提交的2014年10月9日加盖有“延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的诊断证明书,要求病休贰月,但到此时,冯涛已经超过其应当享有的医疗期。故德希尼布公司有权不予准许并要求冯涛来单位报到。因冯涛未按照要求于2014年10月31日报到,德希尼布公司以旷工为由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冯涛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涛主张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作为本金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涛认为其享有2014年年终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冯涛主张德希尼布公司支付其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7月11日间的工伤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冯涛主张的德希尼布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4日间的工伤医疗费用、支付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7月31日护理费89,760元、支付2011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交通费1,990元、支付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7月31日住宿费64,000元,上述诉讼请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处理,本院不予处理。冯涛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作处理正确,本院亦不予处理。因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持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叶 佳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