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2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辽阳县奥隆公汽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辽阳县奥隆公汽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388号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海燕,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现住XXX,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阳县奥隆公汽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美,女,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鞍山市人,现住XXX,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住所地:XXX。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若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某某诉被告辽阳县奥隆公汽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齐有泉,被告辽阳县奥隆公汽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15时10分许,吴殿军驾驶辽K24**号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唐线刘二堡镇前杜村路段时,因躲让同方向右转弯吴春辉驾驶的辽C753**、辽C76**挂半挂车,车辆驶入北侧路口西侧沟内撞大墙上,致吴殿军及辽K241**号大客车车内乘客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大墙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辽阳县中心医院治疗32天,诊断为全身多软组织挫伤等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医药费7455.83元。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吴殿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客运公司赔偿医药费等合计14611.31元(医疗费7455.83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255.04元,误工费1800.44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阳县奥隆公汽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40万元,对于原告乘坐我公司车辆受伤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我公司垫付了2300.83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本案案由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案由和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把人保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5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辽阳县奥隆公汽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由吴殿军驾驶辽K24**号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唐线刘二堡镇前杜村路段时,因躲让同方向右转弯吴春辉驾驶的辽C753**、辽C76**挂半挂车,车辆驶入北侧路口西侧沟内撞大墙上,致辽K241**号大客车车内乘客乔某某受伤。2014年12月8日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辽县公认字[2014]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码为PZDS201421100000000718,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辽阳县奥隆公汽客运有限公司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300.83元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辽阳县中心医院转治疗,诊断为全身多软组织挫伤等伤,住院32天(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6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医药费7455.83元。护理人为原告女儿郭海燕。原告出院后依医嘱休息两周。原告乔某某,1953年9月出生,为辽阳县唐马寨镇长林子村农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事故车辆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辽阳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护理人郭海燕身份证、户口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提供的特别约定清单;被告奥隆公汽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购票乘坐被告辽阳县奥隆公汽客运有限公司车辆,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辽阳县奥隆公汽客运有限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到目的地。原告乘坐被告辽阳县奥隆公汽客运有限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客运公司赔偿的损失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客运公司赔偿,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该事故中支出医疗费7455.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即每日101.72元,其护理费为3255.04元(101.72元/天X32天);关于误工费,原告64周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按农村居民最低可支配收入给付较为合理,原告住院32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误工时间为46天,其误工费为1800.44元(46天X39.14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其中部分交通费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合理请求为14,411.3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辽阳县奥隆公汽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300.83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返还给客运公司。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某某各项理赔保险金12,110.48元(医疗费7455.83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255.04元、误工费1800.44元、交通费300元、扣除客运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300.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辽阳县奥隆公汽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乔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00.83元;三、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负担16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家审判员 赵小涛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婉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