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897号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建设二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94661424T。负责人:卢贤聪,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汉,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少霞,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被告梁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为购买不锈钢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0万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年利率9%,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其中最高额抵押物为XX路X号X房。被告是上述抵押物的权属人,为上述借款提供借款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费用,上述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分期还款金额以及日期。2015年1月9日,原告将20万元划入被告的账户,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利息,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拖欠本息合计174819.58元,故原告聘请律师向法院起诉。综上,被告梁少霞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少霞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64986.68元以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983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以抵押财产对上述欠款以及相关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XX路X号X房(粤房地证权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律师费(8291元)、案件受理费(3961元)、财产保全费(143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少霞辩称,我方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梁少霞(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肇庆端农商(2015)借字第XX号],主要内容为:第二条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第二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罚息利率为月利率,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九条约定甲方应当承担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公证费、评估费、保管费、鉴定费、律师费;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包括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第十五条约定为保障本合同的履行,由借款人对本约定的借款提供抵押,合同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肇庆端农商(2015)高抵字第XX]。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7月21日前偿还2万元、2016年1月21日偿还2万元、2016年7月21日偿还2万元、2017年1月5日偿还14万元。2015年1月5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梁少霞(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肇庆端农商(2015)高抵字第XX],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所形成的债务最高本余额为20万元;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以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第三条约定抵押物为XX路X号X房;第十条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融资本息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全部或部分,不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1月7日,原、被告依约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XX号)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权属人为梁少霞,房屋坐落为XX路X号X房,债权数额为20万元。2015年1月9日,被告梁少霞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其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5日。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少霞发放贷款。此后,被告梁少霞存在逾期还本付息的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少霞仍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梁少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4986.68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832.9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诉讼请求为被告梁少霞以抵押财产即XX路X号X房对涉案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少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少霞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梁少霞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是被告梁少霞未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少霞提前清偿余下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梁少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4986.68元,被告梁少霞对上述借款本金余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少霞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梁少霞存在迟延还本付息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梁少霞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梁少霞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832.9元),且被告梁少霞对上述利息、复利、罚息的金额及其计算标准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少霞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德律师费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219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梁少霞提供XX路X号X房的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XX号]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房产的抵押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少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164986.6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832.9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已计至2016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本院指定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少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219元。三、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少霞所有的位于XX路X号X房的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XX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梁少霞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62.71元,合计5422.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君审 判 员 林 达人民陪审员 陈雁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嘉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