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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朱小元与冯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元,冯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417号原告朱小元,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冯虎生,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朱小元与被告冯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虎生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元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方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之后,原告方数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找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扶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小元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朱小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冯虎生于2014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冯虎生共计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冯虎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冯虎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朱小元现金款贰万元整(¥20000元),经手:冯虎生,2014年11与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虎生借原告朱小元款,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小元借款20000元。诉讼费为450元,由被告冯虎生承担。如被告冯虎生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代审判员 吕洪涛代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