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崔新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新海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新海,男,1964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3日至9日被关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同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莹,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守根,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新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新海及其辩护人张莹、朱守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14年,被告人崔新海在淮南市交通银行泉山分行任业务员及后来辞去银行工作期间,明知自己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有关机关许可,以高利息为诱饵,利用工作关系或放任他人代为其宣传等方式,向石某、周某等二十五名不特定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1795余万元,期间以1分至3分不等,远高于银行利率支付所谓利息共计120.4万元,给予被害人。并将吸收来的存款以更高利率再发放给王某1、郑某、丁某等借款人,从中获取利率差额。至2014年7月崔新海因资金断链,无力支付被害人本金及利息即逃往外地,2016年8月3日崔新海在北京宣武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新海明知其本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谋取非法利益,仍然以数倍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向石某等二十五个不特定社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1795万元,期间支付利息120.4万元,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案发后造成被害人1697万元损失无法追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崔新海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及给被害人造成巨大损失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五年六个月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新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崔新海辩称:1、吸收被害人存款本金中有的包含利息情况,吸收石某、王某2、方某2的资金已通过法院民事处理;2、2016年8月3日,北京公安在其住的宾馆将其带走讯问时,是以涉嫌生产、销售假药进行讯问的,其主动交代了自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中有的是利滚利、有的是预先支付利息、有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有的大额现金没有银行转账凭证,造成指控数额事实不清,应以庭审查证的数额认定;3、通过代位求偿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的债务及借款时预付的利息,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5、被害人为追逐高额利息借款给被告人,有一定过错;6、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一年以下处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4年,被告人崔新海在淮南市交通银行泉山分行任业务员及后来辞去银行工作期间,明知自己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有关机关许可,以高利息为诱饵,利用工作关系或放任他人代为其宣传等方式,向石某、周某等二十四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1471.88万元,后将吸收来的存款以更高利率再发放给王某1、郑某、丁某等借款人,从中获取利息差额。期间除以1分至3分的月利率支付被害人部分利息外,至今尚欠被害人本金共计1414.88万元。至2014年7月,崔新海因资金断链,无力支付被害人本金及利息即逃往外地。2016年8月3日,崔新海在北京市宣武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具体如下:1、2012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崔新海先后向石某借款累计94万元,约定月息1分、1.5分、2分不等,共支付利息12万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崔新海与石某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达成偿还85万元借款的民事协议。2、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崔新海向周某借款29.4万元,约定月息2分,共支付利息6千元。3、2014年2月15日至5月30日,被告人崔新海向简某借款共计80万元,约定月息2分,共支付利息3.4万元。4、2014年5月14日至6月14日,被告人崔新海向张某1借款共计40万元,约定月息3分,共支付利息2.25万元。5、2013年8月,被告人崔新海向李某1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4千元,共支付利息2.8万元。6、2012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崔新海向黄某借款共计1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共支付利息6万元。7、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崔新海五次向段某借款共计80万元,约定月息3分,共支付利息8万元。8、2013年1月2日,被告人崔新海向邹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共支付利息6万元。9、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崔新海向廖某借款共计77万元,约定月息2分,共支付利息3万元。10、2014年3月28日至6月5日,被告人崔新海向程某借款69.48万元,约定月息2分,共支付利息2万元。11、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崔新海向李某2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共支付利息2万元,担保人代为还本金10万元。12、2014年3月,被告人崔新海向陈某3借款共计145万元,约定月息约2分,共支付利息13.24万元。13、2013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崔新海向刘某1借款共计127万元,约定月息2分至3分,共支付利息10万元。14、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崔新海向罗某借承兑汇票15万元,约定月息2分。15、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崔新海向龚某借款共计60万元,约定月息2分,共付利息14万元。16、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崔新海多次向孙某借款共计250万元,约定月息1分至3分不等,共付利息8万元,付本金35万元。17、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崔新海向赵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共付利息3万元。18、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崔新海向方某2借款共计13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3月16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崔新海将对刘维荣的61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方某2。19、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崔新海向刘某2借款65万元。20、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崔新海向陈某1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至3分,共付利息2万元。21、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崔新海向张某2借款共计80万元,约定月息2分。22、2014年7月,被告人崔新海向连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23、2008年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崔新海向朱某借款41万元,约定月息2分,共付利息7万元,还本金12万元。24、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崔新海向胡某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共付利息3.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新海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3日,崔新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抓获。3、报案材料证实:因本案,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4、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的证据材料情况。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安徽百思得公司经营项目为投资管理及质询等,无许可经营项目,证明该公司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6、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陈某1与陈某2同一人;被害人孙某的别名为孙某某。7、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实:崔新海与交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个人辞职,时间是2012年12月7日。8、公安机关出具的该案的被害人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崔新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证人丁某因欠有许多债务,已不在家中,电话已停机、故无法找到此人。10、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崔新海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6年8月2日被上网追逃。11、委托书、反担保合同、收条、身份证、借款担保合同、借条证实:丁某曾向崔新海借款,孙某3为借款人向崔新海提供反担保。崔新海委托戴某找丁某追讨过债务。12、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一初字第01192号民事调解书、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一初字第02062号民事判决书、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崔新海通过民事诉讼偿还被害人石某、方某2、王某2借款情况。13、戴某向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任某向其借款60万元给崔新海用了,因崔新海没钱还,崔新海亲自给其授权委托书,其和任某到九江要过钱。14、证人任某证言证实:其在崔新海公司工作过。其给崔新海的钱是借戴某的,崔新海曾委托戴某找丁某要债。15、证人方某1证言证实:其是崔新海的嫂子。2013年3月去崔新海公司的,有时崔新海不在,其就给他记账,就是他还别人利息的账。崔新海都是个人借款,没有见过他从公司走过账。崔新海把钱借给别人要不回来了。16、证人费某证言证实:其通过王某1介绍认识了崔新海,其介绍李某2、程某借钱给崔新海,其是中间担保人。17、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和崔新海是朋友关系,2002年左右,其做生意找崔新海借钱,他从廖某某、陈某某那里借钱给其,崔新海做的担保,后来其基本上都还完了,后来崔新海让其给他打100多万元欠条,利息是2到3分。王某2、张某1、段某都是通过其介绍借钱给崔新海的。18、证人郑某证言及借条证实:其因经商向崔新海借过款,还和崔新海等人在凤阳开了一个石料厂,其投的钱都是崔新海给借的。其现在实际借崔新海还有300多万元。19、被害人石某、周某、简某、张某1、李某1、黄某、段某、邹某、廖某、程某、李某2、陈某3、刘某1、罗某、龚某、孙某、赵某、方某2、刘某2、陈某1、张某2、连某、朱某、胡某的陈述及有关借条,收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交易明细、交易凭证、取款单,银行承兑汇票,归还利息记录,结婚证,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新海向各被害人集资的时间、数额、利率、期限以及支付本息的情况。20、被告人崔新海的供述证实:2002年,王某1通过其找廖某某、陈某某借钱,到了2014年3月加上利息他给其打了一个700万元的借条。2008年,郑某的化工厂炸死了几个人,炒股也亏了,他也就没钱还了,给其打了个1100多万的条子。现在,王某1还借其100多万元,郑某借其350万元。2012年,其就开始在外面向其在单位收款时候认识的那些人借钱,其就跟他们讲,如果有闲钱就放在这,其来往外放,然后给他们利息。后来石某和朱某等人就开始借钱给其,其把钱拿过来后就给郑某等人,然后给其拿钱的人越来越多,有石某、陈某3、简某、朱某、王某2、周某、程某等人。2012年底,其从淮南市交通银行辞职后,在当地开了安徽百思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要是对外放贷,但公司经营范围内没有放贷业务。其对在交通银行上班认识的那些人讲,其开了一家百思得投资公司,有闲钱都放在这里,其再往外面放,挣点利差,他们随时用钱其随时还给他们,比较熟悉的人其也跟他们讲,让他们把有闲钱的亲戚朋友介绍给其,把钱放在公司。其借到钱后就往外面放贷赚取中间的利差。2012年至2014年,其一共向别人收了1000余万元人民币,都是以个人的名义借的钱,没有经过任何有关部门批准。到2014年的时候经济形势不好了,借出去的钱要不回来,后来公司也就倒闭了。后来借其钱的那些人整天就追着要钱,因为其没有钱还他们,其就有意的回避他们,直到其在北京被公安局逮回来。2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1、张某1分别辨认出被告人人崔新海。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新海未经国家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为募集资金,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利用工作关系或放任他人代为其宣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1471.88万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部分借款已经法院民事处理,不应再计入犯罪数额,犯罪数额应以实际出借的数额认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新海借石某的85万元、借王某2的150万元、借方某2的61万元,已经相关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协议或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部分事实依法不再作为崔新海的犯罪数额计算。根据被害人陈述,结合转账凭证,借条,应当认定被告人崔新海实际借周某29.4万元、借程某69.48万元。根据被害人陈述,结合承兑汇票,借条,借款合同,被告人确认的借款明细表,应当认定被告人崔新海实际借黄某110万元、借赵某20万元。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崔新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95万元的指控有误,应以庭审查明的被告人崔新海向二十四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71.88万元为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中有的是利滚利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崔新海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崔新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网上追逃,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民警抓获,不属主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新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案发后不能积极归还被害人本金,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巨大,社会危害严重,应从严惩处;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崔新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新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二、对被告人崔新海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柴国武审 判 员  常 斌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