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罗世军与苏红丽、李雪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军,苏红丽,李雪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715号原告:罗世军,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被告:苏红丽,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现住宜阳县。被告:李雪勤,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原告罗世军与被告苏红丽、李雪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军、被告苏红丽、李雪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苏红丽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李雪勤对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借款人姚学停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罗世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借款人姚学停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今借到罗世军现金贰万元整,月息1.5分。借款人姚学挺(停),担保人李雪勤。”有借款人姚学停和担保人李雪勤的签字及手印为证。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5%,利息付至2016年1月28日。但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不料姚学停于2016年12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姚学停和被告苏红丽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被告苏红丽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李雪勤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红丽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罗世军并不认识,原告说的钱答辩人没有见到。姚学停不在了,他们都拿着欠条来找答辩人要钱,对于借款的实际情况答辩人也不知道,当时是答辩人的丈夫姚学停去办的借款,借条是不是姚学停打的,答辩人也不知道。借款这事答辩人不知道,答辩人是不会偿还此笔借款的。被告李雪勤辩称,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把20000元现金借给姚学停,因答辩人同被告苏红丽的丈夫姚学停是“印象宜阳”会友,还是张午镇老乡,姚学停借钱还是通过答辩人介绍的,原告与姚学停不认识,姚学停拿到钱给原告打借条时,原告叫答辩人作担保人才放心,答辩人就在姚学停写的借条上的担保人后面签了自己名字,为姚学停该笔借款做了担保。2016年1月28日中午,姚学停在答辩人家给原告付款时,原告罗世军只要了利息,本金20000元没要,借条还是原借条,月息还是1.5分,当时答辩人声明不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任何责任。原告罗世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苏红丽之夫姚学停于2014年1月28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被告李雪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姚学停向原告付了两次利息,分别为2015年7月28日和2016年1月28日,之后利息没有再付过。被告苏红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借款的事,钱我也没见,我看不见,不知道借条上写的是什么。被告李雪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条是真实的,就是姚学停借原告现金时出具的这张条子,如果被告苏红丽觉得借条不真实可以申请鉴定。当时是在我家好多人都在场,借条上签字是姚学停本人签的,担保人处的签字是我签的,借款是事实。被告苏红丽和被告李雪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对本院2017年3月29日的本院调解笔录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世军与被告李雪勤系同村村民,被告李雪勤与被告苏红丽之夫姚学停是宜阳县张午镇人,也是“印象宜阳”会友。被告李雪勤为了给姚学停帮忙,于2014年1月28日,李雪勤与姚学停一起把原告罗世军等人叫到自己家中,履行了借款手续。当天原告罗世军借给姚学停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姚学停收到钱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世军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姚学挺(停),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雪勤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了名。后姚学停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和2016年1月28日按月息1.5分向原告付了两次利息,之后利息没有再付过。2016年12月12日,姚学停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7年1月份,原告等人到姚学停开办的粉条厂,找到被告苏红丽,要求被告苏红丽还钱,被告苏红丽推诿不付,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雪勤的起诉,被告苏红丽认为借条不是姚学停所写,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另查明,姚学停生前与被告苏红丽系夫妻关系。姚学停去世后,原由姚学停和被告苏红丽共同经营的粉条厂,现由被告苏红丽经营管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一张、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苏红丽之夫姚学停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罗世军借款,由姚学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李雪勤的陈述为据,可以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归还,姚学停未偿还借款,对原告罗世军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罗世军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姚学停与被告苏红丽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家庭共同经营所欠债务,应认定为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红丽之夫姚学停在借款到期后意外死亡,造成借款不能偿还的责任,应由被告苏红丽承担清偿的义务。另外,被告苏红丽又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原告罗世军要求被告苏红丽偿还该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结息日的次日计算,即从2016年1月29日起算未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雪勤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选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红丽称借条不是姚学停所打,不偿还此笔借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罗世军借款本金2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红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