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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0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重庆远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东鼎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92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远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东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0042号原告:重庆远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5幢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68881677B。法定代表人:周南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胜,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拓荒,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东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47号菜园坝农副产品市场E区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45343251C。法定代表人:张晋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伦,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博琛,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远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恒劳务公司)与被告重庆东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鼎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勇独任审判,因被告东鼎食品公司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决定由审判员卢再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勇、人民陪审员易如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因工作调动,本案由审判员向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如琴、人民陪审员刘思碧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东鼎食品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提出管辖异议,2017年1月5日,本院(2016)渝0113民初100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2016)渝0113民初1004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东鼎食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东鼎食品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2017)渝05民辖终2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同年4月14日恢复审理,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恒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胜与被告东鼎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恒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东鼎食品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告远恒劳务公司与被告东鼎食品公司签订平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东鼎食品公司将位于巴南区南泉街道和平村的蔬菜示范基地的平场土石方爆破、开挖及场内运输工程发包给原告远恒劳务公司,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被告东鼎食品公司负责办理工程施工手续,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当承担5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远恒劳务公司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组织人力、财力准备开工,但因被告东鼎食品公司未能办理工程审批手续,致使原告远恒劳务公司至今不能进场施工,被告东鼎食品公司已违约,故诉请如上。被告东鼎食品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明确开工时间,因政策原因,被告至今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请求驳回原告远恒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东鼎食品公司(甲方)与原告远恒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平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和平村的蔬菜示范基地的平场土石方爆破、开挖及场内运输工程发包给乙方;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为准,如遇雨天及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甲方负责提供本工程施工的合法手续;甲方无故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的,视同甲方违约,乙方无故不履行合同或因履约不力导致工期、质量达不到要求的,除视同乙方违约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补偿费用;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当承担5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远恒劳务公司向被告东鼎食品公司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5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东鼎食品公司自愿退回72万元保证金,留28万元作为该项目的诚信金;在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3个月内被告东鼎食品公司能获得项目相关审批手续,在进场施工前15天,原告远恒劳务公司补足保证金80万元,主合同继续履行。2016年3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东鼎食品公司3日内退还28万元诚意金;被告东鼎食品公司承诺项目申报成功后,双方仍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该项目申报成功时间界定为2016年6月30日,超过该期限,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签订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有效。至今,被告东鼎食品公司未取得涉案项目用地审批手续,原告远恒劳务公司未能进场施工,遂诉请如上。另查明,被告东鼎食品公司已按约定退还原告远恒劳务公司履约保证金共计100万元。原告远恒劳务公司经营范围为: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石制作业劳务分包、钢筋作业劳务分包;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电器产品、日用杂品;土石方工程施工;模板作业劳务分包;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以上凭相关资质证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远恒劳务公司提供:平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份)及收据。被告东鼎食品公司提供:补充协议(2份)及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远恒劳务公司未举示其取得涉案工程爆破作业资质,同时,被告东鼎食品公司亦未经用地审批,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经释明,原告远恒劳务公司可一并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提出诉讼请求,可请求损害赔偿,原告远恒劳务公司仍以被告东鼎食品公司违约主张支付违约金50万元,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远恒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远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重庆远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 勇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