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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赵彦红与崔文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红,崔文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233号原告:赵彦红,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淇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琴,女,系原告赵彦红之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调取证据,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崔文净,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淇县人。原告赵彦红与被告崔文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文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置轮胎时,欠下货款,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共计114800元。51000元的欠款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被告未偿还欠款;63800元的欠款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每月还5000元,但被告只偿还了1月份和2月份的欠款,计10000元,该笔欠款53800元未偿还。自2015年3月份起,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时,未联系上,至今未找到被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崔文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载明:欠条,今欠双力轮胎有限公司(赵彦红)轮胎款51000元(伍万壹仟元),还款日期2015年2月10号前,崔文净,410622198612042054,2015年1月18号。2、书证,载明:欠条,今欠双力轮胎(赵彦红)轮胎款63800元(陆万叁仟捌佰元),此款分期还,每月30号付5000元,从2015年元月份开始还,崔文净,410622198612042054,2015年1月18号;2015年元月31号建行转5000元,2月14号付中石化油卡5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彦红在青海省经销双钱、回力牌轮胎,被告崔文净在该市经营一修理、换轮胎、卖轮胎门市。自2010年起被告崔文净开始在原告赵彦红处购买轮胎,先提货后付款,截止2015年1月18日,被告崔文净共欠原告赵彦红轮胎款114800元。被告崔文净于2015年1月18日为原告赵彦红出具了两张欠据,一张欠据注明欠原告赵彦红轮胎款51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另一张欠据注明欠原告赵彦红轮胎款63800元,从2015年元月起每月偿还5000元,被告崔文净两次共还原告赵彦红该笔欠款10000元,并在该借据上作了批注。后原告赵彦红向被告崔文净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崔文净购买原告赵彦红经销的轮胎,欠原告赵彦红轮胎款1048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崔文净为原告赵彦红出具的两张欠据在卷佐证。被告崔文净作为购买人在原告赵彦红交付轮胎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故原告赵彦红要求被告崔文净给付轮胎款104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崔文净未及时给付轮胎款,给原告赵彦红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赵彦红要求被告崔文净给付所欠轮胎款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文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彦红轮胎款10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被告崔文净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绍光审 判 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程新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崇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