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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周明才、江吉珍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明才,江吉珍,陈某,周某1,周某2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才,男,196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吉珍,女,1961年8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希,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77319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系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1110072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女,2010年2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女,201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上诉人周明才、江吉珍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周某1、周某2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明才、江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希,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被上诉人周某1、周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明才、江吉珍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是一份直觉判决,是一份没有事实依据的推理判决,是一份违反民事诉讼审判规则的错误判决。本案被上诉人追索抚养费,在上诉人没有自认的情形下,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就是要证明亲属关系的存在。亲属关系是本案审理必须查明的关键事实。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没有合法婚姻生育子女。具体来看被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1、六枝特区岩脚镇雨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举证目的是证明被上诉人与死者周华斌的夫妻关系和父女关系。但是,事实上周华斌成年后并未在六枝特区岩脚镇雨海村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居住,也未与三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居住。六枝特区岩脚镇雨海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六枝特区岩脚镇雨海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证实夫妻关系、同居关系、父子关系问题上,没有任何证明效力。2、关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被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是陈某参与签订协议的行为可以证明夫妻身份关系的存在。但是上诉人周明才始终表明陈某签订协议是其委托行为。陈某是否参与签订赔偿协议并不能充分证明夫妻关系,父女关系的存在。事实上,陈某与周华斌不是夫妻,这是陈某自认的事实。同时,其他任何小孩只要能证明与周华斌有血缘关系,不需要其他任何证明,都有权要求分割周华斌财产和索要抚养费。3、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都与本案的关键事实无关。一审判决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事实,不按照司法规则办案,而是靠直觉、靠无效证据判案,其过程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其结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充分兼顾本案客观情况,照顾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依法裁判。庭审时补充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十七条关于监护的规定,本案将未成年人周某1、周某2获得的工伤死亡赔偿金及生活费交由陈某管理没有法律依据,祖父母也是监护人之一,祖父母也有监管未成年人及其财产的权利。一审期间,陈某将怀有23周的胎儿流产,若陈某是死者周华斌的妻子,其在未与祖父母协商、未取得祖父母的同意下,不应当将胎儿流产,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某对周某1、周某2可能遗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的补充部分作出如下答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指明系监护人父母死亡,祖父母或兄弟姐妹可以作为监护人。本案被监护人的母亲尚在。二上诉人认可了与周某1、周某2的亲属关系,本案争议的不是周某1、周某2的监护权的问题,被上诉人无需举证证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不能以歧视的眼光看待非婚生子女,六枝特区岩脚镇雨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具有有效证明力,上诉人无证据推翻该证明。陈某签署《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的情况客观存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周明才及其子女均在场,周明才完全可以委托其子女签署协议,周明才委托陈某签署协议的行为证实了陈某与周华斌的关系。胎儿流产是因为陈某身体原因所致,不存在故意流产的情形。被上诉人周某1、周某2未作答辩。陈某、周某1、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明才支付三原告陈某、周某1、周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64896.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某之丈夫、二原告周某1、周某2之父亲、二被告之子周华斌于2016年7月30日上午在水城县化乐镇化启村至熊井村通村公路施工过程中因发生安全事故死亡。2016年7月31日,经水城县化乐镇派出所组织调解,原告陈某与工程承包人郭德道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郭德道一次性赔偿原告抚养费等共计90万元,其中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陈某用于办理周华斌的丧事;余款86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周明才的建设银行账户里。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按当地习俗办理了周华斌的丧事。另查明,陈某怀有的孩子现已流产。一审法院认为,周某1、周某2、周明才、江吉珍作为周华斌的近亲属,对周华斌因伤死亡后得到的赔偿款享有权利,但权利人所得赔偿款应先扣除相关费用后再进行分配。原告陈某与死者周华斌生前系同居关系,不属于本案享有权利的主体。陈某作为周某1、周某2的法定代理人,与郭德道签订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且赔偿款已依协议支付给了陈某及周明才,第三人江吉珍至庭审辩论终结前亦未对该协议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周明才、江吉珍对该协议进行了追认。《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郭德道已支付给陈某的4万元丧葬费及支付给周明才的86万元赔偿款,应先扣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剩余部分由原告周某1、周某2、被告周明才、第三人江吉珍四人进行分配。本案中,周明才、江吉珍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对象,故周华斌需要扶养的人实为周某1、周某2二人,周华斌承担1/2的扶养费用,周某1、周某2的生活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分别为12年和14年,周某1、周某2的抚养费为6644.93元×12×2×1/2+6644.93元×2×1/2=8.6384万元;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386.87元×20=14.77374万元。从90万元赔偿款中扣除丧葬费4万元及被扶养人周某1、周某2的生活费8.6384万元后,剩余的死亡赔偿金14.77374万元及额外补偿款62.58786万元,共计77.3616万元,考虑周某1、周某2年龄尚小,今后生活及学习将产生必要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由周某1、周某2各分取25万元,周明才、江吉珍各分取13.6808万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对原告陈某、周某1、周某2诉请支持的各项费用66.489614元,本院支持周明才支付给周某1、周某258.6384万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明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1、周某258.6384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4元、财产保全费4463元,共计9687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617元,被告周明才负担90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周某1、周某2是否系本案86万元工伤赔偿金的共有权人。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江吉珍当庭认可被上诉人周某1、周某2系其孙女,周某1、周某2平时称呼江吉珍为“奶奶”,结合被上诉人陈某一审中提交的六枝特区岩脚镇雨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陈某与案外人郭道德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的行为来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周某1、周某2与上诉人周明才、江吉珍系爷孙关系。被上诉人周某1、周某2作为死者周华斌的被抚养人,有权就周华斌的86万元工伤赔偿款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4元,由上诉人周明才、江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靖审判员 何与芹审判员 蒙彩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