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培垠、张德民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培垠,张德民,张显涛,赵天勇,刘西学,刘福伟,周新,孙庆春,王皓,程相,张令云,枣庄鸿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民申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培垠,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德民,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显涛,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天勇,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四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孙彦华,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西学,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福伟,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新,女,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庆春,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皓,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相,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令云,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原审第三人:枣庄鸿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山城办事处王峪村。法定代表人:刘福伟,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培垠、张德民、张显涛、赵天勇因与被申请人刘西学、刘福伟、周新、孙庆春、王皓、程相、张令云、原审第三人枣庄鸿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民二商终字第135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认定事实错误。1.在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反映,七被申请人与四申请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存在隐瞒营业执照未年检及矿产开采受过处罚且不合法的事实,致使四申请人无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无法合法进行生产、经营。并且一审中四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息工商档案以及山亭国土资源分局的证明均证实了枣庄鸿地建材有限公司未正常年检且存在非法开采,无采矿许可证。2.一审中七被申请人提交山城街道文件及山亭国土分局的证明说明2012年以前鸿地公司以正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为由,在地方政府的保护下才得以正常生产,实质属于违法生产。然而,对上述事实七被申请人对四上诉人进行了隐瞒。特别是在2012年枣人发[2012]12号及枣政发[2012]30号两个文件下发后,政府对无证开采的强制关停。七被申请人作为从事该行业的专业人士,应知悉两个文件的下发,应明确知道鸿地公司无证开采,属于关停的范围。七被申请人对鸿地公司无证开采、违法生产的事实进行了隐瞒。3.《股权转让合同》中第4条明确约定“生产经营现有的一切手续”,该手续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能够保证企业转让后像转让前一样可以有合法生产、经营的手续,如若提供的手续有问题或者违法,则构成欺诈。然而,合同签订后,七被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未年检,企业曾被山亭国土分局进行过行政处罚,无采矿许可证,四被申请人无法合作正常生产。显然,因七被申请人的欺诈行为致使四申请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4.四被申请人作为非专业的投资人,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前,考察发现鸿地公司有设备、条件能够正常开采、生产页岩砖瓦,企业登记信息完备,环评报告具有可行性,无相关部门查处,能够正常生产,实现盈利,因此四申请人才决定购买该企业经营。如果要求四申请人如专业人员一般,考察该行业的法律法规、甚至是地方政府的文件政策未免太强人所难。5.依据常理,如果七被申请人明确告知四申请人的该公司的真实情况:属于无证开采,违法生产。四申请人仍愿意购买,为保证合同的效力,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应当注明该企业的现状、风险以及七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然而该协议中对该内容只字未提,更说明七被申请人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欺诈四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不存在欺诈行为完全正确。1.根据枣庄市山亭公证处公证的枣庄鸿地建材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七答辩人向四被答辩人提供“生产经营现有的一切手续”,结合鸿地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可以确认四被答辩人是知晓鸿地公司没有采矿许可证的事实。2.四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向七答辩人下发了枣人发(2012)12号及枣政发(2012)30号两个文件,也没用证据证明枣庄鸿地建材有限公司属于关停的范围,因此不存在对公司无证开采、违法生产的事实进行了隐瞒的情形。3.被答辩人认为,合同签订后,因七答辩人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未年检构成欺诈,显然是不能够成立的。4.被答辩人虽然不是专业的投资人,但也承担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前,考察了企业登记信息,鸿地公司的营业执照明确载明经营范围为页岩生产、销售,根本不存在页岩开采的项目。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所谓缺乏证据证明,是指缺乏认定案件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或主要证据,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求主要为撤销合同,返还股权转让款,案件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在签订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综合合同的订立及情况来分析:一、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鸿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其名为股权转让合同,实质是对鸿地公司包括股权在内的整体资产的转让,转让款为110万元,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在枣庄市山亭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合同涉及到公司的整体转让,事关原股东的退出及新股东的加入及后续经营管理收益,并且转让款达110万元,对于签约双方来说,均应作为慎之又慎的事情予以对待。签约后,四被上诉人作为新股东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实际接管并经营鸿地公司。这足以说明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审慎思考及友好磋商达成的合同,应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二、商主体从事商行为,要尽到最大的审慎义务,具体在本案中,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在合理限度内尽最大努力了解鸿地公司的基本情况、经营现状等。特别是对于企业的经营范围及是否需要相应的采矿许可证等,这关系到鸿地公司今后的经营,属于双方当事人在磋商过程中应当了解并且能够清晰了解的事项。三、该合同中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生产经营现有的一切手续”,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也印证了申请人完全清楚鸿地公司并没有采矿许可证的事实。故,二审法院通过结合合同订立过程、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的磋商地位等,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磋商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张培垠、张德民、张显涛、赵天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培垠、张德民、张显涛、赵天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冬审 判 员 丁鑫蕾代理审判员 方振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士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