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执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新疆新元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精河县世纪新农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新元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精河县世纪新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6执582号申请执行人:新疆新元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泰山街218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成,系新疆新元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精河县世纪新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友谊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洪德水,职务不详。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头民二初字第16号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疆新元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精河县世纪新农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2063.9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精河县世纪新农置业有限公司会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