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恢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释恒信、孙启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释恒信,孙启海,段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恢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释恒信,男,1957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执行人孙启海,男,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执行人段纯平,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平县,现住山东省邹平县。申请执行人释恒信与被执行人孙启海、段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孙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释恒信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56万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段纯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段纯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启海追偿;三、驳回原告释恒信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孙启海在中国农业银行邹平城南新区分理处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511.43元;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孙启海在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高新支行四个账户,账户余额分别为73.83元、0.00元、0.16元、0.00元;并于同日冻结被执行人段纯平在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高新支行四个账户,账户余额分别为195.05元、52.87元、28.45元、46.10元;于2017年5月17日扣划孙启海在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东关支行银行账户存款2000元。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255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邹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增审判员 徐 然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释学海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