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邹蓉与周洪军、李新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蓉,周洪军,李新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928号原告:邹蓉,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代元新,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洪军,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被告:李新保,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原告邹蓉与被告周洪军、李新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固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蓉委托代理人代元新、被告周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保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邹蓉诉称,2006年5月-11月间,被告周洪军因急需资金周转陆续从原告邹蓉处借款3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金。但至今原告邹蓉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周洪军辩称,我不认识原告邹蓉,借款时被告李新保带我过去的,我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邹蓉把钱打给我,我又把钱打给了被告李新保。被告李新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洪军于2016年10月30日通过被告李新保向原告邹蓉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如不能按时归还,应向债权人支付未清偿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周洪军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支付,但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邹蓉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邹蓉提供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周洪军是否应当向原告邹蓉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28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洪军向原告邹蓉借款共计350000元,并在出具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故与原告邹蓉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350000元。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同时约定了月利率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应当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28000元,是自借款到期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该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洪军应当给付。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新保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在被告周洪军向原告邹蓉出具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故与原告邹蓉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对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李新保对借款350000元、利息28000元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新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邹蓉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综上,对原告邹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邹蓉清偿借款350000元、利息28000元,合计378000元;二、被告李新保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85元,保全费24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5975元,由被告周洪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