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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国斌与闫庆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斌,闫庆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586号原告:王国斌,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闫庆坤,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王国斌起诉被告闫庆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斌、被告闫庆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500元及利息37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给被告家提供土、木、瓦、由、电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扣除被告给付的部分款项,剩余4500元,被告同意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闫庆坤辩称:我方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是原告方为我房屋装修,但是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不认可,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经庭审查明,2015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乌鲁木齐市铁八街21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内的土、木、瓦、油、电工程,施工期限自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工程造价为3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被告房屋内全部装修工程已经完成经验收合格,剩余尾款45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向原告付清剩余的4500元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原告。被告未按照承诺将4500元工程款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承诺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就其主张的利息无法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本院以月息4.875‰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263.25元(4500元*4.875‰*12个月,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庆坤给付原告王国斌工程款4500元;二、被告闫庆坤给付原告王国斌利息263.25元(4500元*4.875‰*12个月,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立芬速录员 张小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