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58岁,云南省宣威市人。系被告人田某甲之兄。委托代理人:缪祥照,男,50岁,云南省宣威市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表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田某甲,男,43岁,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因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洁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祥照,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田某某(二人系兄弟关系),在宣威市东山镇恰德村委会白家水村37号田某某家门前因琐事发生吵打,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用钢管打伤被害人田某某左肋部等部位。经鉴定田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双方就民事部分未达成赔偿协议,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4月13日下午,在宣威市东山镇恰德村委会白家水村原告人家门前,被告人持铁棒将原告人打伤。原告人受伤之后于2016年4月14日至4月22日,在宣威市云峰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5257.19元。原告人所受伤害:2016年6月20日,经宣威市公安局以“宣公技鉴活字[2016]191号”鉴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日,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2017]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追究被告人田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因此所受的损失:医疗费5257.19元、护理费750元(8天×93.78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误工费58800元(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2月1日工294天,294天×200元/天)、残疾赔偿金10549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1799.19元。被告人田某甲提出以下辩解:1、吵打发生地是我自家门前,不是田某某家门前;2、田某某多次到我家门前挑衅并拿斧子要砍我的情况下我才与其发生吵打,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3、他只住了8天院,只能按8天计算损失,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4、吵打中我也被其打伤,且是他先来打我,民事部分我只应承担30%的责任,两者相抵我只同意赔偿他5682.29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田某某系亲兄弟,俩人均居住在东山镇恰德村委会白家水村且房屋相邻。2016年4月13日下午,因琐事田某某与田某甲在恰德村委会白家水村37号田某甲家门前发生吵打,被人劝开后约两小时,田某某又到田某甲家门前将田某甲家的玻璃打坏,双方又再次发生吵打。两次吵打中,田某某均拿了斧子,但并没有使用斧子致伤田某甲;田某甲均使用了钢管,并将田某某左肋部等部位致伤。田某某于次日凌晨被送往宣威市云峰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2、左耳廓挫伤,3、会阴部皮肤挫裂伤,4、头部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257.19元,同月22日出院,出院证上载明“1、短期内注意休息,2、不适门诊随诊”。同年6月20日,经宣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日田某某之伤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田某乙、夏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宣公活字鉴定意见书、云峰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入院证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公安说明材料等与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宣威市云峰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住院证,出院证,护理证明各一份,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和鉴定费收据各一份用于证实其诉讼主张。经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该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田某某对引发吵打有责任,对被告人田某甲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认为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赔偿范围,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田某甲因其行为给田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5257.19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875.60元,合计8683元。田某甲对以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一直持续误工,对其要求误工费计算至2017年2月2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但根据其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出院证上“短期内注意休息”的医嘱,其误工损失可按农村居民误工费的标准酌情计算20日,即1875.6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田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医疗、误工等费共计人民币8683元(现存于本院案款专用帐户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夏晓鹂审 判 员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