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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良有货物运输车队与李焕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良有货物运输车队,李焕雄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1558号原告:广州市番禺良有货物运输车队,类型: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迎宾路**号,注册号440126000093120。执行事务合伙人:姚福。委托代理人:刘政,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该车队员工。被告:李焕雄,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广州市番禺良有货物运输车队(以下简称“良有车队”)与被告李焕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薇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有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李焕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有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粤A×××××号车牌的《挂靠合同》;2.将粤A×××××号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3.请求被告支付管理费一共38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粤A×××××靠到原告名下,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李焕雄;合同有效期为3年。2012年12月后被告便不再回公司办理该车年审、季审、保险等相关业务;拒不缴纳相关费用,现己失联。由于该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都是用原告的名字进行登记及运营,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涉案车辆在运营时所产生的运营风险和侵权赔偿责任的赔偿主体都为原告,而原告并非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所有人,其运营的收益也不是原告获取,原告没有权利和义务来承担涉案车辆的运营风险和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诉讼中,良友车队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粤A×××××号车牌的《挂靠合同》;第3项诉讼请求为案涉车辆从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管理费,每月按80元的标准计收,共计3840元。被告李焕雄辩称:第一,在2015年3月份左右我已经将案涉车辆还给原告,当我还回车辆时《挂靠合同》已经解除。第二,由于案涉车辆已经报废,车辆我也还给了原告,所以我不同意将案涉车辆过户到我的名下。第三,2013年、2014年的管理费我已经缴纳,由于2015年年审三次都不过关,案涉车辆已不能使用,所以我没有缴纳2015年之后的管理费,而且案涉车辆在2015年3月份已经报废,车辆我也已经交回给原告,因此我不同意缴纳2015年以后的管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良有车队是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从事道路运输业。粤A×××××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CA4110125ZA550406773,车架号LFNJ89AG63CA05506)登记在良有车队名下。李焕雄购买粤A×××××号车辆后,于2008年4月27日与良有车队签订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李焕雄将车牌号码为粤A×××××的车辆挂靠到良有车队名下;良有车队为李焕雄办理此车的一切业务(营运证、路费、税、保险、年审、季审),李焕雄要服从良有车队管理,严格遵守国家的一切政策法令,遵守车队制定的专项规章制度,合法营运、遵守交管部门的规定,做到一审、二保、三检,定期参加安全学习;李焕雄必须一次性缴交税费风险金人民币2000元,如李焕雄期满将车辆转让或迁出时必须交手续费200元,缴清当年税费后,凭单据一次性退回保证金,挂靠车队期间,该车辆一切费税由李焕雄负责,李焕雄须交纳管理费每月人民币80元给良有车队;挂靠期间,李焕雄必须按时为挂靠车辆办理营运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为保证李焕雄投保的安全性,挂靠车辆投保由良有车队统一代为购买,良有车队将督促已到保险期限的挂靠车辆及时足额投保,如李焕雄不按良有车队要求为挂靠车辆足额投保、拒绝投保或不足额投保者,良有车队有权先为挂靠车辆足额投保,保费由李焕雄负责,如李焕雄因没有及时足额投保而导致在交通肇事中所产生一切经济赔偿责任将全部由李焕雄承担;李焕雄挂靠良有车队期间,良有车队要为李焕雄办理挂靠车辆有关手续,包括按时办理营运证年审、评级、季审、行驶证年审、路费、车船税等税费,另良有车队还有义务协助李焕雄处理有关营运方面的问题,并准时通知车主进行季审,如通知车主未回来办理时,造成过期罚款的,李焕雄将负全部责任;李焕雄必须在每月底28号至下月3号期间回车队缴交下季管理费、税费,过期缴交者,按每月3%罚款滞纳金,欠费达一个月者视李焕雄违约,在良有车队再三通知30天内李焕雄仍“不当回事”的,良有车队有权为保障车队利益收回一切营运证、扣车、停止办理车辆各种证件的业务或将车辆报失或迁出……等,李焕雄不得异议,没收税费保证金,并移交司法部门追讨李焕雄所欠的各种税费及滞纳金,因此造成良有车队经济损失和运作的将由李焕雄承担,并保留向李焕雄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此车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归李焕雄所有,李焕雄不得随意将车辆转让给予他人或无驾驶证人员驾驶,车辆转让必须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本合同挂靠有效期为三年,如合同期满,若双方没有任何异议,此合同将自动继续延期,直至李焕雄将车辆迁出或转卖注销合同为止。合同履行至2015年3月,李焕雄将案涉车辆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交还给良友车队,但未办理车辆迁出或转卖手续。良友车队称李焕雄自2013年起未缴纳管理费,李焕雄对此不予确认,称案涉车辆2013年及2014年管理费均已缴纳,但对此李焕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良有车队提供的《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良友车队与李焕雄之间建立的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案查明的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焕雄于2015年3月将案涉车辆以及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交还给良友车队,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了解除案涉《挂靠合同》的意思,而良友车队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两年时间里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案涉《挂靠合同》已于2015年3月解除。合同解除前,李焕雄仍有支付管理费的义务。李焕雄称其已缴纳2013年及2014年的车辆管理费,但对此李焕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李焕雄应向良有车队支付欠缴的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的管理费2080元(80元/月×26个月)。由于车辆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具有较大的社会公共安全风险性,对其管理也有较严格的要求,良有车队提供被挂靠的机会,应对随之形成的风险有全面而清晰的预测和判断,并视为愿意承担相应的、不确定的风险和责任。本案中,李焕雄已于2015年将案涉车辆及其证照交还给良友车队,直至起诉之前良友车队未对车辆进行处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就该车辆的处理与李焕雄进行沟通,现良友车队要求将案涉车辆过户至李焕雄名下,于理不合,李焕雄亦不同意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故本院对良友车队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焕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良有货物运输车队缴交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的管理费208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良有货物运输车队的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良有货物运输车队负担50元,由被告李焕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佩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