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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石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松,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九江市浔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松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秀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6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在被告人石松租住的九江市浔阳区三里街芝麻垅出租房内,吸毒人员孙某1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石松购买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石松住处搜出疑似毒品1.0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6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石松在其租住的九江市浔阳区三里街芝麻垅出租房内容留辛某1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石松在其租住的九江市浔阳区三里街芝麻垅出租房内容留孙某1稀释了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11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石松在其租住的九江市浔阳区三里街芝麻垅出租房内容留蒋某1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石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1、辛某1、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松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松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美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维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