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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三明达曼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三明阳尊葡萄酒庄有限公司、郑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达曼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三明阳尊葡萄酒庄有限公司,郑朝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289号原告(反诉被告):三明达曼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2058406257M,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416幢1006室。法定代表人:廖俊霖,执行董事。被告(反诉原告):三明阳尊葡萄酒庄有限公司,注册号350427100027766,住所地沙县南阳乡大基口村。法定代表人:林秀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林,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朝林,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原告(反诉被告)三明达曼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曼亚电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三明阳尊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尊葡萄酒公司)、郑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曼亚电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俊霖、阳尊葡萄酒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郑朝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达曼亚电商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阳尊葡萄酒公司、郑朝林连带偿还达曼亚电商公司定金10万元;2、阳尊葡萄酒公司、郑朝林按央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10万元×4.75%÷365天×849天×4倍)利息44195元;3、阳尊葡萄酒公司、郑朝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达曼亚电商公司以支付货款形式,将10万元汇入郑朝林个人账户,作为订购阳尊葡萄酒公司所生产的葡萄酒合同定金。但由于郑朝林收款之后双方直到2014年12月底仍未签订购销合同,达曼亚电商公司要求郑朝林返还上述款项。经达曼亚电商公司多次催促于2015年2月16日,郑朝林代表阳尊葡萄酒公司在达曼亚电商公司签署《三明市达曼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三明阳尊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结账单》。之后经达曼亚电商公司多次催讨,阳尊葡萄酒公司、郑朝林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返还。郑朝林作为阳尊葡萄酒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又是阳尊葡萄酒公司的股东,对外以阳尊葡萄酒公司名义,从事业务经营活动,其所发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阳尊葡萄酒公司承担。郑朝林以个人名义代表阳尊葡萄酒公司收取定金,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达曼亚电商公司对阳尊葡萄酒公司的反诉主张辩称:1、因阳尊葡萄酒公司的葡萄酒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的二次合同尚未签订;2、阳尊葡萄酒公司未提供为二次合同投入的费用票据,仅凭照片及其陈述,不能证明为履行二次合同有投入。据此认为,反诉不能成立。达曼亚电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银行《业务回单》,以此证据:达曼亚电商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郑朝林10万元;2、《三明市达曼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三明阳尊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结账单》,以此证明:2015年2月16日,达曼亚电商公司与阳尊葡萄酒公司确认,达曼亚电商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给郑朝林10万元,系郑朝林代为阳尊葡萄酒公司收取的定金。阳尊葡萄酒公司辩称:1、达曼亚电商公司在支付二次定金后以产品质量为由拒绝提货,严重违约,导致自己安排生产后产生严重损失,达曼亚电商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2、本案与郑朝林无关。并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达曼亚电商公司所支付的定金10万元,归阳尊葡萄酒公司所有。反诉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3日,阳尊葡萄酒公司与达曼亚电商公司签订《三明阳尊葡萄酒庄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由阳尊葡萄酒公司向达曼亚电商公司提供定制葡萄酒,供应数量首批以2220件为基数,年度至少要购销4000件以上,每件价款150元,双方还特别约定待该首批产品履行后,阳尊葡萄酒公司与达曼亚电商公司继续第二次的购销。2014年10月22日,达曼亚电商公司将第二次产品定金10万元转入阳尊葡萄酒公司。2015年2月16日,阳尊葡萄酒公司与达曼亚电商公司经结算签订《三明市达曼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三明阳尊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结账单》,结帐单确认达曼亚电商公司提货数量为2120件,其中460件每件210元(计96600元)的货款由阳尊葡萄酒公司直接收取等,并再次确认2014年10月22日10万元为二次定金,达曼亚电商公司承诺继续按合同条款履行第二次买卖,但达曼亚电商公司经酒庄公司多次催促,均不来继续支付货款提货。阳尊葡萄酒公司收到达曼亚电商公司第二次产品定金10万元后,按原购销合同要求,投入十几万元为达曼亚电商公司印制了葡萄酒专用的酒标、瓶塞、脱帽、包装箱以及冷冻灭菌处理了10吨葡萄原酒,做好了供应达曼亚电商公司定制葡萄酒的一切准备工作。达曼亚电商公司违约不支付货款、提货,造成阳尊葡萄酒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定金不予返还。阳尊葡萄酒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达曼亚电商公司已于2016年8月15日向三明市梅列区法院起诉,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等;嗣后,三明市梅列区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准许达曼亚电商公司撤诉;2、《购销合同》,以此证明:2014年4月13日其与达曼亚电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总货款333000元、定金10万元;3、《三明市达曼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三明阳尊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结账单》,以此证明:其于2015年2月16日与达曼亚电商公司经结算,确认之前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定金10万元,作为二次订合同定金;4、《照片》、费用清单,以此证明:阳尊葡萄酒公司为二次履行合同,投入印制酒标计13200元、定制瓶塞计9750元、定制胶冒计12900元、定制外箱计12650元、购买20万斤葡萄酒精滤计4万元、花费20万斤葡萄酒冷冻灭菌电费56000元、酿酒师调配酒工资等合计花费186500元。郑朝林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三明阳尊葡萄酒庄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三明市达曼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三明阳尊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结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及对涉案的货物买卖和阳尊葡萄酒公司已经收取达曼亚电商公司二次合同的定金10万元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证据和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13日,阳尊葡萄酒公司与达曼亚电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阳尊葡萄酒公司为达曼亚电商公司提供产品,并按达曼亚电商公司提供的包装图纸进行包装(酒质为阳尊2号葡萄酒),首批数量2220件总货款333000元,达曼亚电商公司应向阳尊葡萄酒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阳尊葡萄酒公司收到定金后即开始准备包装材料,并在可以组织生产时,由达曼亚电商公司支付预付货款16万元;达曼亚电商公司对阳尊葡萄酒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2014年10月22日,达曼亚电商公司支付给阳尊葡萄酒公司定金10万元。2015年2月16日,阳尊葡萄酒公司与达曼亚电商公司对之前买卖的货物进行结算并书面约定,双方完成了第一期合同的履行,达曼亚电商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郑朝林支付给阳尊葡萄酒公司的定金10万元,作为二次订合同定金。约定总货款333000元,法律规定的定金最高为66600元。本院认为:达曼亚电商公司向阳尊葡萄酒公司购买货物,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达曼亚电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曾有依约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其主XX尊葡萄酒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之事实,不予采信。定金的数额依法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即本案最高定金为66600元),当事人所交付的定金超过法定最高的部分(即33400元),应认定为预付货款。达曼亚电商公司与阳尊葡萄酒公司在对双方2014年4月13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进行结算时,书面约定已经支付的10万元为“二次订合同定金”,是对再次履行该买卖合同提供了定金担保;达曼亚电商公司以产品质量为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货款、提取货物,是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合同,达曼亚电商公司依法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达曼亚电商公司所支付的10万元中,超过定金66600元的部分即33400元应作为预付货款,阳尊葡萄酒公司依法应予返还。阳尊葡萄酒公司反诉要求确认达曼亚电商公司已支付的“定金10万”元归其所有的主张,超过确认定金666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达曼亚电商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达曼亚电商公司要求郑朝林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郑朝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三明阳尊葡萄酒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三明达曼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预付的货款33400元;二、三明阳尊葡萄酒庄有限公司所收取三明达曼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定金66600元,归三明阳尊葡萄酒庄有限公司所有;三、驳回三明达曼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三明阳尊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184元,由三明阳尊葡萄酒庄有限公司承担635元、三明达曼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2549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由三明阳尊葡萄酒庄有限公司承担417.5元、三明达曼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732.5元。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水坤人民陪审员  杨丽滢人民陪审员  赖 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庆芳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