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韩炳文与天峨县六排镇纳州村民委员会、天峨县六排镇纳州村第一村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炳文,天峨县六排镇纳州村民委员会,天峨县六排镇纳州村第一村民小组,天峨县六排镇纳州村第二村民小组,天峨县六排镇纳州村第三村民小组,天峨县六排镇纳州村第四村民小组,天峨县六排镇纳州村第五村民小组,天峨县六排镇纳州村长寿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2民初263号原告:韩炳文,男,1967年12月19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天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金,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峨县六排镇纳州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欧厚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天峨县六排镇纳州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向桂明,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天峨县六排镇纳州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索纯彬,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天峨县六排镇纳州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欧发应,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天峨县六排镇纳州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索彬木,该村民小组组长(变更后的负责人,变更前为索邦义)。被告:天峨县六排镇纳州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索邦恒,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天峨县六排镇纳州村长寿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定忠,该村民小组组长。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懿,天峨县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彬光,男,1964年4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天峨县。系该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原告韩炳文与被告天峨县六排镇纳州村民委员会(下称纳州村委)、天峨县六排镇纳州村第一至第五村民小组、天峨县六排镇纳州村长寿村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柄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金、被告纳州村委主任欧厚敏、天峨县六排镇纳州村第一至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向桂明、索纯彬、欧发应、索彬木、天峨县六排镇纳州村长寿村民小组组长张定忠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懿、索彬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炳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纳州村荒石山开采开发承包合同书》;2.责令七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已交纳的租金30000元;3.责令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纳州村荒石山开采开发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于纳州村纳州小学背后连呼一带属于被告1-6队的集体荒山,面积约为20亩作为场坪开发用地,租赁期限10年(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22年12月30日止),租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交纳了全部租金并进场施工。但从2013年6月开始,被告所在村屯的部分群众进场阻止原告施工开发,造成原告停工至今。由于被告所在村屯部分群众的阻拦,原告所承租的土地目前仅仅开发两亩多。为此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做好群众工作,被告纳州村委多次组织群众现场协调,六排镇人民政府也多次调解,但都未能解决,致使原告未能正常开发使用。现原告为开发场地的所有机械设备仍停留在施工场地,无法施工,已开发好的场地也没办法使用,经济损失惨重。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合同己实际无法履行,故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由于被告违约未能履行合同的义务,致使原告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亦未能根据合同规定获得利益,故被告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原告的投资损失及应得利益损失。据粗略统计,原告各项损失包括:1.高压电、低压电安装费用支出8万元;2.修路补偿费用支出8万元;3.建房费用支出6万元;4.修建场坪费用支出20万元;5.安装打砂机支出费用8万元;6.办理各项手续费用支出8万元;7.停工、误工损失40万元;8.机械设备折旧费用20万元,共计11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纳州村委、天峨县六排镇第一至第五村民小组、天峨县六排镇纳州村长寿村民小组(下称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请求解除《纳州村荒石山开采开发承包合同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清了10年租期的租金30000元,七被告也依约定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出现了一些群众阻拦干扰问题,但经村委干部和队干的协调,问题均己得到解决。倒是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没有找到老板投资,自己又不善管理,导致经营亏损,至今无法开发下去而请求解除合同。因双方均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就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否则该合同不能依法解除。其次,原告请求法院责令七被告连带返还其依约交纳的租金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该租金是依约交纳给七被告的土地流转费用,即集体土地的山价费,也是双方签约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未约定返还的,七被告不予返还。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另外,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认为未能全面开采20亩石场,是因为受到七被告部分村民的阻止而停工至今。事实上,自2013年以来,原告从未停止过石场的开采。在原告采石过程中,虽受过某些村民的阻止,但经过村、组干部的协调,问题都得到了解决,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由于被告所在村屯部分群众的阻拦,故原告所承租的土地目前仅仅开发两亩多”的情形。倒是因原告投资方面的原因,导致石场未能顺利开采,造成经营亏损。七被告没有违反该合同第八条和第九条“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发包荒山和不履行职责,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约定,原告无权请求七被告赔偿原告所谓的各项损失。同时,原告诉请七被告赔偿其投资损失及应得利益损失共计118万元,是毫无根据的。这些机械设备的购置和安装是原告自己开采石场必须投资的,与七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韩炳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原用于评估损失的证据即天峨县六排镇纳州石灰岩储量检测地质报告及发票、石场变压器安装工程预算书、土地租用协议书两份、挖掘机租赁协议及欠条、铲车租赁协议及欠条、打砂机转让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税务发票、爆破作业一体化服务协议书,其中爆破作业一体化服务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是关于原告于2014年2月间在开发场坪过程中,石头落下损害村民药材和工棚,经纳州村委和六排镇人民政府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证明纳州村委对纠纷积极处理,也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2月间仍在履行合同开发石场,与合同应否解除的原因有关,可作证据使用。税务发票是关于村民索邦孝于2013年4至5月间购买炸药支付的费用,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以此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证明原告与索邦孝曾共同开发该石场,与纳州村委所称原告与索邦孝为相互利用场地达成协议的情形能相互印证,亦与合同应否解除的原因有关,可作证据使用。以上其他证据虽具真实性,但与合同应否解除的原因无关,不能作证据使用。2、七被告提供的《六排镇村干部“两轮两联”工作法日轮班记录表》三份,是关于村民索邦孝和索乃彬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和2015年10月27日与原告发生纠纷,纳州村委曾组织调解,原告在法庭上亦表示“村委去解决,但是解决不了”,证明纳州村委已履行调解职责。该证据还记录有纳州村委于2015年12月19日为原告石场出具爆破物品申请证明,说明上述2015年10月27日纳州村委调解原告与索乃彬的纠纷后,原告还使用爆破物品经营该石场,合同仍在履行中,与合同应否解除的原因有关,可作证据使用。经开庭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7日,七被告与原告韩炳文签订《纳州村荒石山开采开发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摘要)七被告将位于纳州村纳州小学背后连呼一带属于七被告集体所有的荒石山,面积约20亩承包给原告作为场坪开发用地(亦称石场),承包期限10年,即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3000元,10年租金共30000元;石场界限为站在连呼旱地终点面对纳懂荒山,背靠黄庆成家与陈道班家之间,北面以拉哑大树方向到最高山顶处往南约20米止,南面以拿懂自然环沟为南界,东面以拉哑小庙为东面,统一距离旱地5米,由西向东开发;承包期间,为确保原告正常生产开发,凡是属于土地权属方面的纠纷均由七被告负责解决处理。进场道路由原告自行协商,七被告可协助协商;合同期满,除国家政策因素不能继续承包外,七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发包荒山,否则,所造成的一切投资损失由七被告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纳州村委交纳第一期租金15000元。双方对上述场地界限没有异议,也不存在与第三方的土地权属纠纷。2013年9月14日,原告向纳州村委交纳第二期租金15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曾与索邦孝共同购买炸药用于该石场,索邦孝至今还在该石场开采石料。2015年10月27日,村民索乃彬因原告经营石场时损害其作物而发生纠纷,经纳州村委调解后,2015年12月19日,原告还到纳州村委提取爆破物品申请证明,石场尚在正常经营。现原告称索邦孝和索乃彬强占其石场,使其不能履行合同,并认为这是七被告协调处理无果所致,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纳州村荒石山开采开发承包合同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二、七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纳州村荒石山开采开发承包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三、原告关于赔偿租金以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纳州村荒石山开采开发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订立,其内容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但合同第四条关于“……凡是属于土地权属方面的纠纷均由甲方(七被告)负责解决处理。……”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部分约定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租赁地石场的范围是七被告集体所有的荒山,属乱石堆地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土地属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纳州村委也没有将该荒山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该石场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问题。该合同关于“承包期间,为确保乙方正常生产开发,凡是属于土地权属方面的纠纷均由甲方负责解决处理”的约定,指的是“土地权属”方面的纠纷,由七被告负责处理。但该石场并不涉及土地权属问题。虽纳州村委称原告石场与村民索邦孝石场有过边界纠纷,但经纳州村委协调已明确了界限。至于原告在法庭上称索邦孝认为原告石场是集体的,于是强占开采,村民索乃彬也强占其石场,则属侵权行为,都不是因土地权属问题引起的纠纷。原告也没有提供索邦孝、索乃彬土地权属证书证明其石场土地权属不清的问题。因此,索邦孝、索乃彬与原告的纠纷,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应当由七被告负责解决处理的范围,且合同没有约定纠纷不能解决就构成违约。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土地权属即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对其争议的处理权属于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并非国家行政机关,对土地权属争议只能调解,无权作出处理决定。故该合同约定由七被告负责解决处理土地权属纠纷,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所以七被告对于索邦孝、索乃彬与原告的纠纷,已经进行调解,其后原告石场也继续经营,即使调解无果,因七被告权力有限,也不构成违约。原告以七被告未能解决纠纷为由,提出七被告违约的主张,既无发生“土地权属纠纷”的事实,也无七被告“负责解决处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合同的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本案合同不存在约定解除情形,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也只有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那么七被告构成违约的事实,必须是违反合同第八条:“……合同期满,除国家政策因素不能继续承包外,甲方(七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发包荒山,否则,所造成的一切投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的约定,但七被告自签订合同至今,没有违反该约定无故收回发包荒山,或者干涉原告履行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七被告违反该约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对于七被告是否违约并导致合同解除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即七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该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不应解除。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纳州村荒石山开采开发承包合同书》除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外,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七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没有提出解除合同,也不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该合同不能依法解除,原告提出由七被告返还租金30000元和赔偿各项损失1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因部分群众阻拦,以致原告承租的土地仅开发两亩多,为此被告纳州村委多次组织群众现场协调,六排镇人民政府也多次调解,但都未能解决,致使原告未能正常开发使用租赁地,并指出村民索邦孝和索乃彬强占其石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双方提供的影响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原告因进场道路问题(合同第四条也有相关约定)、炸石头损害附近村民财物和耕地等情况发生纠纷,是影响合同履行的主要原因。但被告纳州村委已尽职尽责对纠纷进行调解,或者配合六排镇人民政府调解,原告也认可上述调解事实。七被告的权限只在于协调,协调不下的,原告还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现合同期限尚有五年之久,以原告自称在(2016年8月16日)本案起诉时,20亩的土地仅开发两亩多,那么该石场尚有开发的价值,并且租赁地是自然的荒山乱石,不会变质损耗,且界限范围明确,不会运动迁移,因纠纷暂停不会严重影响价值效果,也不致于无法履行合同,七被告也没有提出收回租赁地和解除合同,故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至于原告所诉村民妨碍其施工或强占石场的行为,则属民事侵权行为,原告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但这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侵权行为人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炳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原告韩炳文负担(已预交5420元,应补交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2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剑民审 判 员  韦乔山人民陪审员  黄光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誉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