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156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现住郑州市经开区。委托代理人刘峰杰、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高级客户经理,住太康县,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杰、刘成宏、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6月在北京相识,××××年××月××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学识、价值观、生活环境差异较大,被告存在大男子主义,导致婚后双方屡次发生争执。婚后仅一年,原告就到郑州工作,原、被告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双方感情更加淡漠。女儿出生后,被告不尽照料义务、不承担抚养费。2016年3月30日,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判决不离。判决后,被告未对夫妻关系改善做任何努力,反而于2016年6月6日7时左右,带领5名壮男强行入室,对原告母女进行暴力控制,强行将尚在哺乳期内的女儿带走。后又从原告单位骗取女儿的户口本,将女儿的户口从郑州迁走。至今不告诉原告女儿的下落。为了女儿的成长,特提起诉讼,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2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4.4万元。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经常在一起长达10个月,经过充分了解后才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在原告找不到工作的情况下,被告经常鼓励、开导原告,帮原告找到了现在的工作单位“郑州宇通公司”。还带领原告的家人出去旅游。所以,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现在原告能挣钱了,才说被告存在大男子主义、脾气暴躁等等不是,才要求和被告离婚。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曾好过一段时间。原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6月份在北京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李某2。2013年原告博士毕业后,到郑州宇通公司工作,被告继续留在北京工作。两人时常分居生活,感情出现一定的裂痕。2016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6年6月6日,被告李某1将女儿李某2带走,至今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6)豫1627民初1351号判决书、结婚证、出生证、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孩,且双方均很喜爱婚生女儿。说明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依靠对女儿的感情纽带,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陈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卫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