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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双流永福印刷厂诉被告四川会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双流永福印刷厂,四川会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673号原告:成都双流永福印刷厂,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塔桥路四段**号。投资人:程朝宽,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东升接待寺*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沼力,四川顺泰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会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高新大道29座。法定代表人:何运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应,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系公司员工。原告成都双流永福印刷厂(以下简称“永福印刷厂”)诉被告四川会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福印刷厂投资人程朝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财、被告会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应、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福印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涪陵路八段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6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止。月租金75000元,合同订立生效后,原告按约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因经营问题,向原告提出书面解除合同,并承诺在2016年7月29日前结清租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尚欠原告租金2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会运公司辩称租赁原告厂房是事实,我方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3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应该是付到2016年8月10日,原告在2016年8月初将租赁房屋的电断掉,我方于2016年8月10日就搬离租赁房屋,水电费也在2016年8月中旬付清,算下来我方已将租赁费用付清,不欠原告租赁费。我们在2016年8月15日将房屋退还给原告,原告在当日就已接收,租金最多只能算到2016年8月15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合同申请书》、厂房交接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福印刷厂与会运公司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涪陵路八段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月租金75000元,年租金为900000元,先交租金后用房,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0000元,第二次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390000元,第三次在2016年7月5日前付清第一年租金尾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出租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因经营问题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提出书面解除合同,并承诺在2016年7月29日前结清租金,2016年8月8日搬离厂房,2016年8月15日前将租赁的厂房全部腾空退还原告,并将所有费用结清。原告对被告发出的《提前解除合同申请书》未作答复。2016年8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接收了案涉房屋,并于2016年8月19日将案涉房屋转租给了案外人。被告共计支付了房屋租金35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支付剩余租金25000元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根据双方庭审中的辩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会运公司向永福印刷厂发出的提前解除合同申请书是否应当认为双方协议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追索房屋租赁费依据的是协议解除还是行使单方解除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6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止,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发出《提前解除合同申请书》,原告对被告发出的《提前解除合同申请书》未作答复。原告在2016年8月15日从被告处接收了该租赁房屋,并于2016年8月19日将案涉房屋转租给了案外人。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35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到2016年8月18日的剩余租金的行为并没有认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协议解除。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行使的是法定的单方解除权,而非协议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交付租金,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对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未作答复,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搬离案涉房屋,而未结清房租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截至到2016年8月18日的房屋租赁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在2016年8月12日就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没有手续,只愿意支付到2016年8月15日的租金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四川会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双流永福印刷厂支付房屋租赁费25000元。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四川会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姝君书 记 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