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洪治山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治山,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661号原告:洪治山,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刘江,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洪治山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治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治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本相识。2015年10月23日,被告说是经营生意需要,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承诺一个星期内偿还。可到期后经无数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只得诉讼至法院。张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洪治山针对其诉讼主张和请求,向本院提交:署名“张军”2015年10月23日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洪治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壹星期付清,违约5%罚。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洪治山所举证借条,其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张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依法应承担未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对洪治山借条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洪治山主张张军借款100000元,有张军出具的借条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张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到庭抗辩的法律后果。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应偿还原告洪治山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对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尔朋审 判 员 祝国强人民陪审员 沈先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