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守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李守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生,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人李守龙,男,汉族,1986年10月4日生,住甘肃省景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守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述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被告人李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日12时许,被害人万某从景泰县一条山镇黄河路其连襟寇某经营的“景福全自动磨面榨油坊”出来,推着自行车路过隔壁被告人李守龙经营的“隆嘉粮油店”门前时,风将李守龙店门前一空纸箱刮到万某自行车前,万某将挡住去路的纸箱踢开,为此与李守龙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一起。李守龙抱住万某将其摔倒在地,用拳头在万某面部捣了几拳,致使万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万某鼻骨粉碎性骨折,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要求被告人李守龙赔偿其医疗费1252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2954元、误工费842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161836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景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医院收费票据、门诊诊断证明及病历等证据。被告人李守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出具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异议,交通费1000元无异议,营养费同意赔偿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自愿支付后续治疗等费用14962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2时许,被害人万某从景泰县一条山镇黄河路其连襟寇某经营的“景福全自动磨面榨油坊”出来,推着自行车路过隔壁被告人李守龙经营的“隆嘉粮油店”门前时,风将李守龙店门前一空纸箱刮到万某自行车前,万某将挡住去路的纸箱踢开,为此与李守龙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一起。李守龙抱住万某将其摔倒在地,用拳头在万某面部捣了几拳,致使万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万某鼻骨粉碎性骨折,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万某因此次伤害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在景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医院复查两次。被害人万某从事药品零售。故此次伤害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经济损失共计25038元,其中医疗费8328元、误工费109.5元/天×88天=9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8天=1120元、护理费105.5元/天×28天=295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人李守龙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40000元,并已将该款交至法院,其中25038元系此次伤害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下剩14962元系其自愿支付原告人的后续治疗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在此次伤害过程中脸部受伤。(2)被害人万某在景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门诊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明书及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万某于2016年8月3日在景泰县人民医院五官科就治,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后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2017年4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医院进行复查。(3)营业执照,证明被害人万某从事药品零售业。(4)被告人李守龙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守龙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证言(1)证人寇某证明,2016年8月3日下午1时左右,其在自己经营的“景福全自动磨面榨油坊”,听见外面吵架,跑出去看见邻居李守龙母亲在其妹夫万某肩膀抓着,李守龙在万某头部、脸部用拳乱打,其在拉架的过程中被李守龙在脸上打了两拳,当时就流鼻血了。(2)证人沈某言证明,2016年8月3日12时左右,其在一条山镇黄河路其粮油店内吃饭,听见有人用纸箱在其店门口砸了一下,后听见儿子李守龙与人争吵,出门见一中年男子在李守龙脸上捣了一拳,两人厮打在一起,其在中间护着李守龙,旁边磨面坊的小寇拿着木棒在其腰部打了一棒,后被围观群众拉开。(3)证人李某证明,2016年8月3日12时左右,其在一条山镇黄河路粮油店内,听见孙子在外面哭,其走到店门口,看见邻居小寇和一穿短袖的男子正在与儿子李守龙打架,老婆沈某站中间挡架,李守龙流鼻血,穿短袖的男子脸上流着血。(4)证人陈某证明,2016年8月3日12点多,其在一条山镇黄河路“娱乐城”下面的榨油坊,从榨油坊出来的中年男子推着自行车走到旁边的粮油铺,不知怎么回事粮油店出来一个戴眼镜的小伙和这个中年男子吵起来了,后又互相厮打在一起。榨油坊老板出来挡架,那个中年男子流鼻血,那个戴眼镜的小伙脸上也流血。(5)证人金某证明,2016年8月3日下午1点左右,其在自家二楼窗户看见楼下榨油坊寇某的妹夫和粮油店的小李相互撕扯着,寇某在旁边拉架,寇某妹夫脸上和鼻子上都有血,小李脸上有点血迹。4.被害人万某陈述,2016年8月3日12时许,其从景泰县一条山镇黄河路“娱乐城”寇某经营的“景福磨面坊”出来,推着自行车经过旁边一个粮油店时,风将粮油店门口的一个纸箱吹到其自行车旁,其用自行车前轮推了一下,粮油店出来一个小伙子便跟其争吵起来,后那个小伙用拳头在其鼻子上打了一拳,当时其鼻子就流血了。其就和那个小伙厮打起来,那个小伙将其摔倒在地,从粮油店出来一个60多岁的女人压在其身上,其就用手在那个小伙身上脸上乱抓,后寇某出来把他们拉开了。5.被告人李守龙供述与辩解,其家在景泰县一条山镇黄河路“娱乐城”楼下经营一家“隆嘉粮油店”。2016年8月3日12点多,其正在店里,风将其店门口的纸箱子从台阶刮了下来,挡在一辆自行车后面,推自行车的男子一脚将纸箱踢了起来,砸在其店的玻璃门上,其与那男子争吵起来,后又相互厮打起来。那男子先用矿泉水瓶打其,后又朝其右脸眼角打了一拳,其母亲出来挡架,其将该男子摔倒在地压住,朝他左脸打了两拳,邻居小寇手里提着一根木棒跑出来抓住其衣领将其翻倒在地,其朝小寇脸上打了一拳,后双方被其父母拉开。6.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鉴定人万某鼻骨粉碎性骨折,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守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李守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守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守龙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后续治疗等费用,对其可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李守龙适宜纳入社区矫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请求被告人李守龙赔偿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医疗费,对其提交的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无法证实系为治疗其鼻骨骨折所发生的费用,故不予认可,其余9张医疗费票据,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人万某从事药品零售,故其误工费应以零售行业年人均工资109.5元/天标准计算,住院28日,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误工日酌定为60日;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同意赔偿2000元,故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无证据支持,但被告人自愿支付14962元作为原告人的后续治疗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守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守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医疗费8328元、误工费9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295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5038元;另被告人李守龙自愿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后续治疗等费用14962元,以上两项共计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予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登岱审 判 员 尚丽娥人民陪审员 常先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