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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利与苏海麟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利,苏海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648号原告苏利,女,住黑龙江省宾县民和乡。被告苏海麟,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原告苏利与被告苏海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海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利诉称,案外人梁浙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苏海麟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案外人梁浙没有付清本息,被告苏海麟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苏海麟给付债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苏海麟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A1.借据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梁浙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苏海麟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苏海麟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因被告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梁浙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苏海麟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案外人梁浙没有付给付本息,被告苏海麟于2012年5月23日给付2,00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梁浙向原告借款,故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为案外人梁浙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故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案外人梁浙没有按期付清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与案外人梁浙约定的借贷年利率超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不超过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海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苏利债款本金30,000.00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利人民陪审员  郭洪宾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解宗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