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执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369滕冶与厉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冶,厉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2369号申请执行人:滕冶,男,199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厉超,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滕冶与被执行人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滕冶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723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12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厉超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调查,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照协议按期履行。上述事实,有邮寄送达底稿、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潘兴军审判员 王树名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旻洋 来源:百度搜索“”